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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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六號、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民國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易南聰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具有上揭鄉民代表投票權之選民乙○○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三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與乙○○,約其於同年月十二日行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予候選人易南聰,乙○○知悉甲○○交付之金錢為對價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於投票之日,投予易南聰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而知悉上情,甲○○及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乙○○另於偵查中主動交出所收受之賄款現金五百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後,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案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及告發人「 阿明 」於調詢之陳述(見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五頁、第六頁),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又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分別就有關共同被告乙○○、甲○○犯罪事實部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參見選偵字第八七號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證人甲○○、乙○○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分別就有關共同被告乙○○、甲○○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參見選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見選偵字第八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以上雖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書狀表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又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志為之,該等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亦無不法之情事,是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選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二頁、第四七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選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六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影本、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見選偵字第八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及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證。
㈡綜上,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五百元與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被告乙○○,要求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鄉民代表候選人易南聰,被告乙○○對被告甲○○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並允諾投票予易南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以使具有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制之興廢,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生活、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選舉優秀人才參與政治事務,內政部、法務部及檢、警、調有關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對民主選舉制度尚未成熟,民眾法治觀念薄弱,尚未能就賄選之害有深自體認,致賄選仍未根絕,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賄選之害及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二人竟無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被告甲○○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輔選,反企圖以賄選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被告乙○○未能深刻體會公平選舉對政治、經濟、社會發展良窳之影響,短視近利,輕率允諾,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公正性、純潔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然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並已將收受之賄款繳回;被告甲○○、乙○○分別交付、收受賄賂之票數均僅一票、金額為五百元;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甲○○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甲○○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㈣被告二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諭知緩刑四年,被告乙○○諭知緩刑二年;另兼衡本件犯行對選舉公正性、選舉風氣之影響,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公庫十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現金五百元係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所交付與被告乙○○之賄款,被告乙○○尚未花用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參見選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六頁、第一四七頁),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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