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19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中正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駛入中正巷由西往東方向之來車道,適乙○○騎乘腳踏車,沿中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 陳啟明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橈骨骨折、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併左第7肋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破損併上唇腫、左膝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6至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於99年
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於99年8月19日
99竹秀管字第990476號函檢送乙○○之病歷影本、現場照片10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16至20、32至33、35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