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6號被告劉任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毒品2顆(驗餘淨重0.581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0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扣案之毒品2顆(100年度保管字第3990號扣押物品清單),就其一粉紅色藥錠1顆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3181公克,驗餘重為0.2935公克),另黃色藥錠1顆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
0.3241公克,驗餘重為0.287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亦因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且其驗尿報告亦無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嗣檢察官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伊與朋友李鑫、 洪辰瑄 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出入之人很複雜,而扣案之搖頭丸係從住處客廳中起出,伊只有施用K他命沒有用搖頭丸,搖頭丸應該是李鑫或洪辰瑄所有,並非伊所擁有等語(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偵查卷第17頁、42頁),併參酌證人李鑫及洪辰瑄所證,伊等自100年9月份開始與被告劉任一同居住在南京西路的房子之詞(見101年度偵字第546號偵查卷第25頁、31頁),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既係於被告與李鑫、洪辰瑄共同居住之處所查獲者,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同住該處之李鑫、洪辰瑄就該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並未經偵查,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既係攸關李鑫及洪辰瑄認定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而與其二人有關,自不宜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係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被告劉任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之客廳搜索扣押而得,而共同居住上址之李鑫、洪辰瑄並未在場,因此承辦員警並未對之採集尿液送檢。又李鑫、洪辰瑄2人於100年10月8日另案被逮捕,渠等於101年1月9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李鑫、洪辰瑄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且該住處客廳亦常有人出入等情,業據被告劉任供承在卷,是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另案被告李鑫、洪辰瑄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附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二)、查扣案之藥錠2顆,就其一粉紅色藥錠1顆固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3181公克,驗餘重為0.2935公克),另黃色藥錠1顆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3241公克,驗餘重為0.287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偵查卷第55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
(三)、依被告劉任於警詢供稱:臺北市○○區○○○路○○○號
10樓是伊和李鑫一起承租,於100年9月1日向 許瑛珠 承租的。伊於10月6日中午12時醒過來之後,有去看李鑫的房間,他的房間已經都清空了,所以伊認定他可能搬走了(同上毒偵卷第17頁、第20頁)。雖被告劉任於偵訊時供稱:伊是9月15日出國,9月27日才回國,這段期間,家裡人出入很複雜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2顆係警方於100年10月8日凌晨1時30分,在被告 劉任之 處所客廳所查獲,且搜索當時李鑫與洪辰瑄並未在場,而被告9月27日回國後仍繼續居住該處所,另案被告李鑫已於10月6日亦已搬離該處,是不能據此排除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藥錠2顆非係被告劉任所有。況扣案之藥錠2顆經鑑驗後確係為違禁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沒收銷毀之。
(四)、原審以扣案第二級毒品既係於被告與李鑫、洪辰瑄共同
居住之處所查獲者,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同住該處之李鑫、洪辰瑄就該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並未經偵查,是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既係攸關李鑫及洪辰瑄認定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而與該二人有關,故認不宜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未對前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為不當,非無理由。
(五)、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之裁定加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