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北大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昌 再審原告 林益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再審被告 胡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99年消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消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第8號卷三第75頁),是依前開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時起算30日,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字第8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益民只應負擔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責,系爭房屋之遲延交屋系爭土地之移轉交付無關,且關於連帶責任之約定,只於房屋預售合約第20條特約條款:「…三、賣方(即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同意對本契約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有所記載,該房屋預售合約第20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只經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同意,既未經再審原告林益民簽名確認同意負連帶責任,而另一土地預售合約中,第11條特約條款或其他約定之各事項,均未有類似連帶責任之約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應與再審原告林益民依土地預售合約對於胡玉枝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⒈漏未斟酌97年10月23日會議記錄(再審證物二)、97年7
月2日會議記錄(再審證物三)、97年10月28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協調會(再審證物四)、保證書(再審證物五)(鈞院卷第100頁螢光筆所繪㈡部分以下至125頁)。
若斟酌此些證物,再審原告即為無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結論,因為此會議記錄所載須配合繳納保證金等才會造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拖延。
⒉漏未審酌再審證物九、證物十(鈞院卷第135至140頁),
若審酌此二證物,就不會造成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遲延交屋之結論,是對造遲延交付款項89天。依證物十對造於98年5月4日才同意撥款,銀行於98年5月25日才完成撥款手續。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那一項法規或判例違法,更未說明何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條款係屬違法,顯不符再審要件。又再審原告主張北大興公司對林益民連帶責任之成立,必須另經林益民之簽名確認同意,其法律見解錯誤,不符再審要件。
(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物二、三、四之內容,均未提及「工務局停止發放工業用地使用執照」等文字,再審原告妄加指摘顯無依據。且有關保證金事宜,原確定判決已有相當之斟酌,並無如再審原告所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有諸多應補正而未補正之情事而導致延宕,原確定判決亦已論述甚詳。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遲延付款,因此導致遲延交屋,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更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來免除自己之給付義務,如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符再審之要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九之內容,亦無從免除再審原告之遲延責任,自不符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三)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曲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要件。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查,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房屋預售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北大興公司)同意對本契約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是北大興公司顯以契約約款「明示」願就再審原告林益民依土地預售契約對於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主文第四項判決:北大興公司應就「林益民對再審被告所付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核於法無違。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房屋預售合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尚須經再審原告林益民簽名確認同意,北大興公司始須負連帶責任云云,核非前述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其主張要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林益民只應負擔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責,系爭房屋之遲延交屋與系爭土地之移轉交付無關云云。按房屋與土地無法分離而存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審原告林益民除依約應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外,尚應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於『辦理交屋手續時』憑買方本人印鑑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視同土地持分之點交」(見板院卷第28頁背面),系爭房屋既已交屋遲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遲延交屋與系爭土地之移轉交付無關云云,顯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林益民應負遲延違約金之期間有誤,此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不屬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尚屬無據。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7年10月23日會議記錄(再審證物二)、97年7月2日會議記錄(再審證物三)、97年10月28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協調會(再審證物四)、保證書(再審證物五),若斟酌此些證物,再審原告即無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惟查,觀諸再審證物二、三、四、五之內容,均係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為進行將系爭土地由乙種工業區地目變更為住宅區所召開會議之紀錄、及繳納保證金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0-125頁)。再審原告無非欲以此證明其因辦理上開變更使用分區事宜而延誤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屬不可歸責。惟原確定判決第14至第16頁本即係認定「北大興公司為使建案坐落土地之都巿計劃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就此因而延誤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北大興公司』,故自97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期間(21天),應屬房屋預售合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所稱『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要屬誤會。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係基於北大興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因而遲延之期間,此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記載:「北大興公司依約本應於97年9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茲於97年10月8日有申請書文件等修正並用印等9項缺失,於97年11月3日有綠化照片改正等7項缺失,於97年12月2日始完成現場查驗缺失改善,但仍有綠化照片等3項缺失,此觀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8月2日北工施字第0990684415號函至明,是其就97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計81日)之遲延情事,仍屬可歸責於己之情形」等語即明。上開再審證物二、三、四、五之內容,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因缺失未改善致申請使用執照遲延之事實認定基礎,故再審原告以此作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證物九、證物十(鈞院卷第135至140頁),因再審被告於98年5月4日才同意撥款,銀行於98年5月25日才完成撥款手續,故若審酌此二證物,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即無遲延交屋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證物九其中之「對保、產權過戶及撥款流程時間表」(見本院卷第38頁)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合先敘明。其次,經核其餘再審證物九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36-139頁)係再審原告北大興公司通知再審被告辦理對保之通知函,而再審證物十為銀行撥款委託書,再審原告無非欲以上開證物主張係因再審被告遲不辦理同意銀行撥款事宜,致 伊延 誤交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證物,並將上開證物名稱記載於判決書中(見該判決書第19頁第5、6行),且於斟酌後在判決理由敘明「胡玉枝依該合約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固應付清房屋及法定汽車停車位買賣總價款及因逾期繳款產生之遲延利息及交屋款,如有代辦貸款者,應將銀行貸款手續全部完成及交付有關證件、取款憑條將金融機構貸款撥付予北大興公司,惟北大興公司於交屋時僅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胡玉枝,不得拒絕交屋,亦即,胡玉枝縱於98年5月4日始辦理銀行之撥款而遲誤撥款作業手續,亦不致影響北大興之交屋時程」,並無未斟酌上開證物或未論斷之情事,故此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要件。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該條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惟並無一語敘及原確定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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