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啟文 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玉 相對人 鄭文吉 即 鄭淼 .
鄭二榮 黃國禎 陳奮雄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凱建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412545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會選任黃義玉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黃義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分別又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11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0元,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