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雨鞋1雙、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並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謝建春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米市街00號由 廖慶雄 擔任店員之雨鞋店,趁試穿價值新臺幣590元之41號白色花紋雨鞋時,將自己原本所穿之拖鞋留在店內,而著上開雨鞋離開現場加以竊取之,嗣經廖慶雄查覺並追至苗栗市米市街與博愛街路口時,始攔住謝建春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慶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慶雄之指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建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