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雅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雅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合計肆點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合計壹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雅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取出交與警方,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4.3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餘白色粉末2包(各含包裝袋
1只),雖經檢驗未驗出毒品成份,惟據被告自承係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含包裝袋7只,毛重為12.75公克),其中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快速篩檢結果7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被告涂雅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雅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捲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查訪涂雅鳳,經其當場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共12.75公克)、海洛因4小包(驗後淨重共4.30公克)及手機1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520ng/ml,可待因閾值990ng/ml,嗎啡閾值5085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偵查00000000),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890號函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涂雅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莊玲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耀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