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25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1,588,400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
東港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5月25日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且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僅具狀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可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揆之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