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包漢銘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居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經相對人陳報請求
移轉管轄,且查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債務履行地
係在本院管轄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