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59號、96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95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設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財團法人人幼教育基金會(下稱人幼基金會)之執行長,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係人幼基金會之負責人,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年間起至94年間止,以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方式,於業務上製作人幼基金會捐贈收據,明知如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田曉平 等222人實際僅捐贈收據面額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二十不等之金額,竟連續於職務所製作之捐贈收據上,虛偽填載足額收據,交付田曉平等222人而行使,幫助田曉平等222人逃漏90年起至94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詳見附表及附件一至附件七),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稽徵之正確性及人幼基金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甲○○○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而逕以協商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所得由乙○○納入私囊」等語,雖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惟該犯罪事實欄既有為上揭之記載,仍為起訴事實範圍所及,又公訴人認上開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若成立犯罪,亦與原審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原審漏未就公益侵占罪部分為審酌,僅就被告2人認罪之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2項而為判決,乃係就已請求判決事項而漏未判決,則檢察官當得以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詢問、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素 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詞及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證人田曉平等222人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田曉平等222人購買之人幼基金會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㈤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渠 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2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乙○○、甲○○○2人犯上開之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為記載,雖起訴書中所犯法條漏引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所得由乙○○納入私囊」等語,顯屬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原審竟漏未就此部分為審理,而此部分又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乃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得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查,被告甲○○○為00年
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為人幼基金會之執行長與負責人,竟開立不實捐贈收據幫助如附件所示之2百多人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金額之多寡,期間長達4年之久,又被告2人所幫助逃漏稅之公司企業行號眾多且金額非輕微,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更嚴重影響我國財稅收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尚佳,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乙○○今年已63歲,被告甲○○○已87歲之高齡,被告2人犯後又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不受該條例第3條有關有期徒刑逾1年6月上限之限制)之規定,就渠等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惟被告2人年歲已高,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乙○○、甲○○○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因確實影響稅捐稽徵公平及正確性、國家財稅收入甚鉅,故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財力、年紀、體力、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支付75萬元;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除可彌補國家財稅因渠等犯行所受之損害,並可藉此證明被告2人確有悔改之心,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乙○○、甲○○○於90年
間起至94年間止,以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方式,於業務上製作人幼基金會捐贈收據,明知如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田曉平等222人實際僅捐贈收據面額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二十不等之金額,竟連續於職務所製作之捐贈收據上,虛偽填載足額收據,交付田曉平等222人,幫助田曉平等222人逃漏90年起至94年止之綜合所得稅,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稽徵之正確性及人幼基金會(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另上揭所得由乙○○納入私囊,占為己有。而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公益
侵占罪,無非係以證人田曉平222等人有購買人幼基金會收據而為報稅,及扣案之人幼基金會收據影本、帳冊為主要論處。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有侵占款項,只有虛開不實捐款單據,所收到的款項已由人幼基金會拿去做公益等語。
㈣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收據影本及帳冊,以及證人田曉
平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虛開捐款單據之金額,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將田曉平等捐款人所為實際之捐款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公益款項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湯國杰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