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茲檢 即債務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劉秉亮
林燕慧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代理人 詹智凱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虞允文 相對人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即全體董事之1
李建興 運河投資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謙易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建興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相對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代理人 陳逸芃 相對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即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泉 代理人 李佳蓉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對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代理人 黃廷豪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茲檢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明訂消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建荃資訊公司(下簡稱建荃公司)停業迄今已12年,所為消費行為均已超過2年時效,抗告人自民國97年底失業後,因中年失業求職困難,經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若無法免責,將使抗告人求職更加困難,債權人亦無從保全債權,又抗告人所經營之建荃公司於87年10月間仍正常營運,嗣於88年10月間始無法支應貨款,亦即抗告人非於87年12月間已呈現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擔任建荃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係屬房屋貸款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貸款,房屋貸款金額是由銀行內部鑑價決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因需每年重新審查換約,造成該筆貸款係於87年(誤載為78年)間產生之假象,實已借貸多年,另抗告人與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力士公司)等公司間之票款債務,其實該等本票均係作為抵押用途,並非實際貨款債務,茲因建荃公司停業無法收取所有應收帳款,以致無法清償所有票款、貨款債務,而抗告人持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並非均為個人消費,尚包含建荃公司消費,抗告人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無法償還之債務,並非投機及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求予廢棄,另為合適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97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任職友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宏公司),其除平均每月可得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4490元外,尚與其姊 楊琬全 共同限定繼承其父 楊昭鎦 遺留之現值約203萬元之不動產,但因被繼承人之債務目前所知者已達248萬5204元,堪信被繼承人之遺產顯不足清償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抗告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已無剩餘。又據本院於99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抗告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447萬3285元,足徵其資產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本院於99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抗告人除對債權人合作金庫係負擔保證債務外,其餘係因信用卡契約、簽發本票、未繳電信費及公司負責人所生之債務,可達1374萬6940元,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56.17%(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100%=56.17%)。而抗告人於87年12月間已無法支付累計達400萬元之本票債務,明顯經濟狀況不佳,卻於87年12月21日及88年1月16日擔任建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450萬元及500萬元,建荃公司卻於88年11月5日即停止營業,且抗告人與建荃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8萬4000元、27萬7090元、74萬374元之票款未獲付款,堪認抗告人明知無支付能力而向合作金庫借款,並向歐力士公司等債權人進貨,其於87年12月5日後從事借款及購入貨物並簽發本票行為時即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另抗告人分別自85年1月、86年11月起對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務僅繳納部分應繳金額甚或僅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足徵其自85年1月起之消費金額已超過個人收入所能負擔之程度,又參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等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除有大筆預借現金外,多為百貨、旅行社、電器、餐飲等之支出,核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有恣意揮霍之情事,因而認債務人有因投機及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復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而裁定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抗告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抗告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抗告人係於97年6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8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0年3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抗告人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前開修正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參酌抗告人自承於97年10、11月間失業迄今,以兼職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一節,已據其提出友宏公司98年10月
6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簡稱消債清卷第264頁)、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39至148頁)、陳報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卷,下簡稱消債聲卷第
136、144至151頁)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於98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甚明。然因抗告人與配偶離異,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並單獨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雖有姊姊楊琬全,但旅居法國而獨立負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一節,有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楊琬全書信、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消債清卷第122至126、128至133、
173、175、258至263頁)在卷可憑,參照台北市政府公布之98至10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萬4558元、1萬4614元、1萬4794元、1萬4794元,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可能,復斟酌抗告人於98至100年度均係台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卡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足徵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固定收入,但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毫無剩餘,故無前揭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為不免責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次查,原審認抗告人係因投機及浪費之消費行為致財產明顯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固非無據,惟細譯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消債聲卷第21至66頁),消費日期係在84年至88年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消債聲卷第71至131頁、本院卷第54至120頁),消費日期則在86年至88年間,債權人合作金庫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還款明細(消債聲卷第6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1至67頁),借款日及逾期清償日期係發生在87、88年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欠費清單(司執消債清卷第73至75頁),債務發生開始於88年間,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環公司)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及本票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84至90頁),債務發生日亦在88年間,此外,觀諸抗告人提出積欠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歐力士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債務、本票債務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宣示判決筆錄等債權憑證(消債清卷第55至57、59至62、76至77、93至94、95至96、99至102頁),債務發生日均在87、88、89年間,復有本院99年4月6日製作公告之債權表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97至98頁),足徵抗告人前揭消費、簽發本票或借款所積累之債務,縱屬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在經濟狀況不佳時所為借貸、進貨希冀以小博大之投機行為所致,均因非在97年6月6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與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五)末查,債權人群環公司等雖另主張先前受償金額過低,差距太大而不同意免責等情,均非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准許抗告人免責,方屬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於法容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改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甄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