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被告 章燕美
章燕芳 章志雲 章燕燕 章燕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5月15日積欠訴外人章 黃碧霞 (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債務,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章黃碧霞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訴外人章黃碧霞死亡後,被告於101年2月6日執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91度執字第1419
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9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確定判決於84年間確定後,被告雖曾以執行無結果而分別於91年8月22日及96年10月5日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換發債權憑證應係有對原告請求之意,而該請求之意思必須到達被告,始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僅單純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送達被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之主債權請求權自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時即84年11月15日重新起算15年時效,於99年11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於101年2月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
㈡退步言之,縱認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被告所請求之主債權未罹於時效,惟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
6規定,時效為5年,被告於91年8月22日第一次換發債權憑證後,利息債權已於96年8月21日罹於時效,被告遲至96年10月5日始聲請第二次換發債權憑證,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並不生影響,無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故原告請求96年10月5日以前之利息,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原告請求。又被告於101年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僅能請求是日起算前5年之債權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積欠先母債務,賴帳不還,原告名下唯一的不動產已設定高於當時市價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自84年判決確定後,延宕迄今無法受償。適逢近年房價大漲,故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係91年及96年間經合法換發取得,均未逾5年,其主債權及利息請求權當無罹於時效之疑慮。又被告係於96年8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6年10月5日始聲請第二次換發債權憑證,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於83年間因積欠訴外人章黃碧霞(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借款50萬元及支票票款1萬元,訴外人章黃碧霞遂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84年11月15日以8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章黃碧霞51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於84年12月15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訴外人章黃碧霞於91年8月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194號受理,且於91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91年債權憑證)予訴外人章黃碧霞,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嗣訴外人章黃碧霞於94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96年8月2日以91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911號受理,且於96年10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96年債權憑證)予被告6人,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被告6人復於101年2月
6日執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借款本金、利息及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分述如下:
⒈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此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對於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無次數之限制,故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權憑證。至於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權憑證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此規定僅係使債權人明瞭,債權憑證係屬執行名義,如發現有財產,法院仍可再予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發現有財產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前,已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而逕予換發債權憑證,即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任令請求權時效消滅,顯與時效制度之意旨不符。是以,無論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均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之方法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期間。
⑵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借款本金50萬元,係訴外人章黃碧霞
本於83年間雙方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該筆借款請求權,嗣因訴外人章黃碧霞於84年間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中斷,待84年12月15日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嗣又因訴外人章黃碧霞於91年8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91年8月22日核發91年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復因被告於96年8月2日持91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96年10月5日核發96年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又本件被告係於101年2月6日執96年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筆借款請求權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自84年11月15日起算,迄被告101年2月6日聲請執行時,已逾15年時效,被告不得向伊請求,且被告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殊非有據。
⒉借款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自8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該借款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自系爭確定
判決於84年12月15日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惟訴外人章黃碧霞遲至91年8月16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於該次執行程序(即91年度執字第14194號)所得請求之利息期間,僅得自聲請執行時即91年8月16日起回溯5年(即自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期間之利息,即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嗣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核發91年債權憑證,則前揭自86年8月17日起算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即重行起算5年時效;而前揭自86年8月17日起算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復因被告於96年8月2日持91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96年10月5日核發96年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期間;則迄至被告於10
1年2月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前揭自86年8月17日起算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時效自尚未罹於5年時效。是被告得請求系爭借款利息之期間應自91年8月16日回溯5年即86年8月17日起至原告清償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得拒絕清償,此部分之執行,即無法強制履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期間超逾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票款1萬元部分:
⑴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支票票款1萬元,係訴外人章黃碧霞
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原應為1年。然系爭確定判決於84年12月15日確定時,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於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
5年。惟訴外人章黃碧霞遲至91年8月16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時效,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嗣後仍執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票款1萬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就前開部分之借款及利息,持96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對原告自84年9月24日起至86年8月16日止之借款利息請求權及系爭1萬元票款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萬元及自8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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