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程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程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紅色錠劑,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玖參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綠色錠劑,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捌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游程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購買持有毒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紅色錠劑,驗餘合計淨重0.6393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綠色錠劑,驗餘合計淨重0.588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