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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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林佳駒 被上訴人 張嵐喻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9年5月起認識交往,然被上訴人向伊謊稱其已與男友 蔡永宏 分手,99年12月28日伊發現被上訴人與蔡永宏共同出遊,致伊精神崩潰因而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嗣蔡永宏向伊表示其於99年12月28日已與被上訴人分手,伊因被上訴人當時無穩定工作,遂委託蔡永宏轉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上訴人。100年4月間伊發現2人並未分手,乃要求蔡永宏歸還1萬元,詎被上訴人竟傳送簡訊表示要對伊提告,並陸續對伊為原審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致伊遭受訟累,且嚴重侵害其隱私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所附記載其曾至精神科就診之存證信函,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上訴,其餘部分請求均告確定)。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劉榮村 陳情時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上訴人精神科就診病歷。伊委任劉榮村陳情,不僅欠缺「不法」之要件,且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寄予伊及蔡永宏存證信函中,雖提到「使本人多次到精神科就醫」一語,惟此係上訴人自行陳述,倘上訴人不欲人知,何以自己來函告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7月14日自己在臉書網頁,向不認識之 吳政榮 表示或於網頁塗鴉牆上自陳其曾看過精神科等情,可證上訴人並無不欲為人所知之意見,反將之公開給不特定人及不認識之人知悉,自難認其就醫之事屬隱私,如今藉詞主張伊侵害其隱私,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至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對上訴人提
出恐嚇、誹謗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嗣經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辦,部分提告事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他提告事實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林佳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認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即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間某日妨害電腦使用無罪部分)。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經
屏東地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100年6月4日自臺南成功路郵局寄發第103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㈣蔡永宏及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委任劉榮村至臺南市政府
市長室陳情,後轉交地政局政風室瞭解辦理,內容指稱上訴人各項行為偏差,與被上訴人產生感情及金錢上糾紛等語,並附上上訴人寄發之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兩造合照1張、20餘封簡訊、上訴人與蔡永宏之MSN對話紀錄等文件。
上開各情,有台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58號起訴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102年11月25日南市地風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市民服務中心服務案件表、訪談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11、166-175頁、卷二第31-44頁;本院卷第87-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委任劉榮村至臺南市政府陳情,並
提出內容記載上訴人曾至精神科就診之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
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委任他人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時,陳情資料包含記載伊曾至精神科就診之存證信函,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100年6月7日係蔡永宏與被上訴人委
任劉榮村至臺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後轉交地政局政風室瞭解辦理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永華市民服務中心民眾陳情案件登錄表、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頁正、反面)。
㈢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查劉榮村提出之陳情資料,其中僅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100年6月4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以致於本人身心同時受到巨大的傷害,使本人多次到『精神科』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其餘相關文件均係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私自前往蔡永宏住處、 張金枝 住處及柏熹公司辦公室,散布妨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親密照片、私密簡訊等,並無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1-44頁)。系爭存證信函雖提及上訴人曾多次至精神科就診,然上訴人既未併附相關就醫紀錄,實難期被上訴人憑此即可判斷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倘上訴人認至精神科就診係屬隱私,不欲為他人知悉,其竟又去函告知被上訴人此一事實,豈非自曝隱私。上訴人雖提出 顏志展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然上開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係在被上訴人陳情日100年6月7日以後二年半,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其曾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見原審卷一第7頁第13行),然迄未能提出100年6月7日前之成大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紀錄,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6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曾至精神科就診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其所述為真,然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目的係指責被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100萬元,難期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保守祕密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違反保密義務,自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情內容與伊至精神科就診毫無關係
,顯然被上訴人洩露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依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謂隱私權是保障人民有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有向何人及以何種方式揭露之決定權,被上訴人係無故揭露且檢舉內容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下午16時26分在被上訴人臉書塗鴉牆留言稱:「因為張嵐喻如此傷害我,我的確有去看過精神科」等語,另與吳政榮於同年5月18日在臉書上交談亦自陳:「後來我去找精神科,想靠藥物暫時讓我忘掉那些痛苦的事」等語,有臉書網頁被上訴人塗鴉牆暨吳政榮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㈤依上開臉書網頁記錄所載,臉書塗鴉牆屬不特定多數人均能
共見共聞之狀態,則上訴人於塗鴉牆對他人告知其曾至精神科就診ㄧ事,依釋字第603號解釋人民雖有向何人及以何種方式揭露隱私之決定權,然上訴人既選擇於被上訴人塗鴉牆向不特定之第三人揭露其曾至精神科就醫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並無不欲為人所知之情形,尚難認其就醫之事事涉隱私。況被上訴人陳情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各該政府機關之特定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其等依法亦有保密之義務,此觀諸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函附市民服務中心服務案件表上、案件級別記載為「保密」、並記載「請依法針對陳情人資料保密」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2頁)。
㈥準此,前揭處理被上訴人陳情事件之人員對陳情人暨提出之
相關資料既負有保密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寄上開存證信函有何因被上訴人之陳情,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堪認被上訴人陳情並未有對外公開之情狀發生。再兩造既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紛,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安寧權益,向有關單位陳情,並檢附存證信函及簡訊等相關事證作為論據,難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有對外公開之意,此由陳情內容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有何至精神科就診之事亦足資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自難以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含有上訴人自述就診之文字,即認被上訴人有藉陳情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意。至上訴人主張伊經市府地政局長官詢問陳情書之情事,致伊甚感困窘云云。然遍觀上訴人訪談紀錄,訪談人員並未針對上訴人是否曾至精神科就診一節加以詢問,此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頁),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揭露伊至精神科就診,已嚴重侵犯伊之隱私權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