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可分得詐欺所得0.8%至8%不等之報酬」、「詐欺所得至少為516萬500元(以 陳冠宏 所稱大坑機房一線電話手可領得詐欺所得0.8%且其可領得4、5萬元,對照在 江福義 處扣得之記事本記帳資料所示陳冠宏可領得數額為41284萬之事實計算詐欺所得,計算式為41284/0.8%=0000000元)。」,應分別更正為「可分得詐欺所得8%至10%不等之報酬」,「詐欺所得至少為51萬6050元(按:陳冠宏雖供稱大坑機房一線、二線電話手分別可領得詐欺所得之0.8%、10%,惟參之亦擔任一線電話手之 袁倫楨 供稱可領得詐欺所得8%,此與陳冠宏所供二線電話手之報酬比例10%較為相近,可見陳冠宏上開所供一線電話手之報酬比例0.8%應係有誤,自應以8%為正確。依此對照在江福義處扣得之記事本記帳資料所示,陳冠宏可領得數額為41284元計算詐欺所得,計算式為41284元÷8%=516050元)。」;其證據除「被告吳健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