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蓮(TRANCONGLIN;越南籍)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廣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廣蓮於民國102年5月30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之路段且設有閃光號誌之雲林縣○○鎮○○路與德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張沈惠 騎乘腳踏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穿越該交岔路口,陳廣蓮因上開疏失,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張沈惠所騎乘之腳踏車,張沈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封閉性骨折(包含上門牙、下頷骨、雙側肋骨)、左小腿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49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陳廣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廣蓮自首暨張沈惠之女 張麗卿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法醫參考資料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第54至55頁)。而被害人張沈惠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仍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張沈惠之女即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26、29頁、第30至40頁、第46至53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則被告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標誌之路段,且上開交岔路口亦設有閃光號誌即被告行向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係閃光紅燈,並運作正常,另依肇事當時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張沈惠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且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相驗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被害人張沈惠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參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者,被害人張沈惠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3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與速限標誌而減速慢行,且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超速行駛,致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沈惠傷重不治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顯見應有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然因被害人家屬仍認被告未展現誠意,不願接受,並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以給予警惕,而未能於原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係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其為越南籍人士,嫁至臺灣,陳稱丈夫已過世,目前待業中,與公婆同住,需照顧就讀國小之孩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有無悔意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認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肇事後曾前往被害人家中致意,也有參加被害人之告別式等語,核與被害人家屬 張麗玲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於車禍後有來對被害人上香一次,並於被害人出殯那日有來等語大致相符,則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於肇事後未曾前往靈堂向被害人挽香等語,容有誤會。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1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就本案刑事部分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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