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740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徐宗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宗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廖金龍 成立調解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890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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