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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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再審被告 楊雅君
楊張素寬 王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宣示,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係於103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則,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判決有下列新證據,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而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74337號執行程序過程中,
於98年11月16日第1次拍賣公告就系爭324地號(170建號)即有載明「嗣債權人具狀陳報系爭建物已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租期自97年3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在案。而99年2月22日第2次拍賣公告雖於前揭文字後增加「惟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除去」,然亦可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且再審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99年1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給予優先承購權,略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早為異議人使用迄今,且屬公司所有且為承租土地而興建,依法亦應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云云,可知再審原告所言屬實,此一書狀所陳,原審判決未與斟酌,是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
㈡審諸卷附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寶技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所載有
林吾育 見證在案,且已支付相當租金,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關於甲方(即寶技公司)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亦載明「土地鹽東段324號即中正一街28號廠房2棟」,以及第9條之規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時,乙方(即再審原告)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增建部分退出時,甲方需以實價購買」等情,本件確已該當優先承購權之要件,然原審確未傳喚該名見證人,則該見證人如予傳喚,當屬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實益。
㈢再查,訴外人寶技公司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之100年8月29日具
狀聲明異議略謂:「查本件執行標的之建物標示編號4及5號,即暫編2590及2591建號之建物,乃由第三人寶煌科技公司所自行興建,且均由該公司使用迄今,並非債務人公司所有」等情,且訴外人寶技公司緊急聲明異議要係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寶技公司表示若未依法聲明異議,將依法主張權利,若有損害,將一併求償,此一訴外人寶技公司聲明異議書狀所陳,應屬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
(二)再審原告就系爭租賃具有優先承購權之事宜一再爭執,縱有疏誤,純因不闇法律所致,而本件起訴,亦因於訴訟程序中未能適時提出攻擊防禦,不應任令再審原告所應有之優先承購權因此受剝奪,是以,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全案卷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核與再審要件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74337號執行事件程序拍定之價金之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斟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乃當然之解釋。
四、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傳喚租賃契約之見證人林吾育為證人,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寶技公司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云云,然證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二)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寶技公司
100年8月29日之聲明異議書狀,及再審原告99年1月29日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給予優先承購權書狀,可證再審原告就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土地具有優先承購權,是前揭書狀應屬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㈡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寶技公司100年8月29日之聲明
異議書狀,及再審原告99年1月29日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給予優先承購權書狀,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參酌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寶技公司係因受再審原告表示若未依法聲明異議,將依法主張權利,因而提出前揭100年8月29日之書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即訴外人寶技公司)提出;又再審原告99年1月29日之書狀既為再審原告所作成,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此證物,或有何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之情形,本無所謂「發見」可言,揆諸前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已有可議。況前揭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理由云云,顯無足取。
(三)至再審原告所述其餘主張,無非對其於本院原上訴審程序當時之攻擊防禦行為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有何再審之理由,此亦與再審要件未符。
丙、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9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