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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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明異議人 黃冠中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案號:101年度執更辛字第1892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異議人於民國97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2780號判處拘役30日,後因101年執更辛字第1892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開侵占案件所處拘役30日與101年度聲字第746號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不執行拘役之刑,但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確定前,拘役30日之刑已據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執行完畢,檢察官於前述定執行刑20年確定後,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註記拘役30日已執畢,扣抵30日,法律既明定「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檢察官逕行扣抵30日之折衷處理程序顯有不當。
㈡拘役30日之刑既被20年有期徒刑吸收,依法不執行,當然不
存在所謂「已執畢或未執畢」之法律問題,檢察官不可恣意將3萬元折抵30日刑期,否則等同是「以金錢買刑期」。檢察官依法應將已上繳國庫之3萬元退還異議人,始符合立法意旨,否則豈非違背「依法不執行」之立法精神。
㈢另異議人是在領回100年執字第0080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保釋金時,經由辦案人員告知「是否將3萬元繳清30日拘役」之易科罰金後,異議人始同意,然當時定執行刑20年之裁定已確定,依地檢署電腦資料,理應知悉異議人另犯有3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熟諳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其令異議人繳納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尚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件所示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259號執行,由異議人於100年4月26日繳納拘役30日易科罰金3萬元而執行完畢。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2罪)、3年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年(3罪)、3年10月(2罪)、3年8月(10罪)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遂換發103年4月28日101年執更辛字第1892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1年7月19日,羈押期間26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0年9月25日,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與本署100年執字第259號侵占案判處拘役30日(已執畢)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故應於本件扣抵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異議人)前案紀錄表、異議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執行指揮書,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59號(案)、101年度執字第3784號(案)、101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即、、案所定執行刑)案卷,核閱無訛。
三、次查,台南地檢署100年執字第259號執行異議人案所處拘役30日時,異議人於100年1月25日聲請易科罰金,並分二期繳納,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異議人另自100年1月28日起因案羈押,未繳納上開罰金,嗣異議人因另案(即台南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800號 施詠傑 槍砲案)受領保證金30,000元,經執行檢察官於100年3月25日經提訊,異議人同意以該保證金繳納上開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遂於100年4月26日將該保證金轉繳罰金執行完畢,有異議人100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監所查詢作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未領收回清單、保證金轉繳罰金通知書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於100年度執字第259號案卷可稽(見100年度執字第259號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7頁、第40至42頁、第46頁、第48至52頁)。其次,檢察官是經異議人同意,始於100年4月26日執行保證金轉繳易科罰金,斯時異議人所犯案販賣二級毒品數罪,第一審尚未判決,所犯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猶在偵查中,尚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所犯案檢察官尚未開始偵查(案係100年4月7日始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異議人)前案紀錄表與前揭本院調取之各該執行案卷所附確定判決可稽。執行檢察官實無從知悉異議人所涉、、案之犯罪事實,亦無法預見法院將為如何之判決,何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於101年8月24日裁定、、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係在、、均判決確定之後,更非執行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為本件執行時所能預知,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執行拘役易科罰金時,定執行刑20年之裁定已確定云云,尚有誤解。又案所處拘役30日既已合法執行完畢,自無從回復未執行狀態而發還已完納之易科罰金。
四、綜上,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經異議人同意以保證人轉繳納拘役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違誤,檢察官嗣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就、、案所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以100年執更辛字第1892號之1執行上開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0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拘役30日,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表│├──┬──────────┬──────────┬───────────┬───────────┤│編號│偵查案號│第一審判決案號│第二審判決案號│第三審判決案號│││終結日期│判決日期│判決日期│判決日期│├──┼──────────┼──────────┼───────────┼───────────┤│案│台南地檢│台南地院│││││97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99年度簡字第2780號│││││起訴日期:98.12.21│(改簡易判決)│-│-││││判決日期:99.11.11││││││主文:拘役30日││││││(確定判決)│││├──┼──────────┼──────────┼───────────┼───────────┤│案│台南地檢│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最高法院│││99年度偵字第5172號│99年度訴字第90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起訴日期:99.6.29│判決日期:100.4.29│判決日期:100.10.12│判決日期:100.12.22││││主文:7年2月(2罪)│主文:上訴駁回│主文:上訴駁回││││3年8月(4罪)│││├──┼──────────┼──────────┼───────────┼───────────┤│案│台南地檢│台南地院│台南高分院││││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100年度訴字第497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日期:100.4.30│判決日期:100.11.25│判決日期:101.5.9││││││主文:4年、罰金10萬元│-│││││4年(3罪)││││││3年10月(2罪)││││││3年8月(10罪)││││││(確定判決)││├──┼──────────┼──────────┼───────────┼───────────┤│案│台南地檢│台南地院│││││100年度毒偵字第617號│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100年4月8日分案)│判決日期:100.8.2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主文:4月││-│││:100.7.29│4月││││││(確定判決)│││├──┼──────────┴──────────┴───────────┴───────────┤│備註│台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裁定日期:101.8.24│││主文:、、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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