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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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78號聲請人 王嫻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承華 於民國102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王嫻洁為被繼承人之妹,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承華於102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何宗 庭及 何宗原 雖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其等聲明拋棄已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本院駁回並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 何宗庭 及何宗原聲明拋棄繼承未符法律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何宗庭及何宗原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曉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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