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卷附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臨時召集令回執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科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安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