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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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3年度執聲己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於9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3年8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19鄰牛挑灣129號之29,而該受刑人現在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緩刑宣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