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犯,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家樂福量販店每日損失紀錄表上之「 林順洲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有吸收關係,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己有犯罪前科紀錄,未能徹底悔悟,但本件詐取金額僅新台交幣二千四百十九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段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林順洲」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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