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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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楊周 時被上訴人 曾春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件持斧頭砍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楊銘傳 ,並對上訴人辱罵「哭爸(臺語)」之事件發生前,從未至精神科就診,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卻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每天活在恐懼中,飽受精神之苦,導致上訴人焦慮、恐慌、失眠、食慾降低、惡夢,始至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罹患失眠症、頭痛、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認上訴人上開就醫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有關,原判決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原本在家從事做衣服之工作,現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已就醫服藥2年無法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原判決竟僅酌定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加給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00
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如下: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1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並主訴有頭痛等患疾,係在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為本件行為前,顯見上訴人先前即已罹患頭痛等疾患,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之失眠症、頭痛、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全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其因上開疾病就醫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76,820元,並主張其中含每月身體調理及後續治療費用,然身體調理及後續治療費用性質本即非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疇,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及必要性,衡諸本件被上訴人當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並未對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原判決已充分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狀況等因素而令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配偶楊銘傳於106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騎樓下,遭被上訴人持斧頭砍傷,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上訴人與員警至被上訴人住處前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在該公開場所故意辱罵上訴人「哭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本件行為是否導致罹患失眠症、頭痛、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支出其如原審卷第131頁所示之醫療費用之必要?㈡上訴人因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本件行為是否導致罹患失眠症、頭痛、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支出其如原審卷第131頁所示之醫療費用之必要?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失眠症、頭痛、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係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所導致,係以其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行為前均無與上開疾病相關之就醫紀錄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成大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結果發現,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曾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主訴為左側顳葉處「頭痛」,有成大醫院108年10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8077號函所檢送上訴人之診療資料摘要表4份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20
3頁),恰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罹患之疾病其中之「頭痛」相符,足認上訴人所謂其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行為前均無與上開疾病相關之就醫紀錄云云,並非實情,尚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失眠症、頭痛、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所導致之事實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應認上訴人所罹患失眠症、頭痛、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而生之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因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原判決業已斟酌上訴人目前無業,係國中畢業,已婚,
小孩已成年無須扶養,106年度有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共38,57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等情;被上訴人目前無業,係大學畢業,未婚,無父母子女須扶養,106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共1,53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哭爸」一詞所受名譽、人格權之貶損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其所斟酌之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並有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79至85頁),核屬相符,原判決業已斟酌與事實相符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謹慎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原判決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並無顯屬過低或過高之情形,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本件行為罹患疾病及因而無法工作,精神所受痛苦非輕部分,並提出照片、藥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及門診預約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67至281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上述疾病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有關,已於前述,是其縱然確實因病無法工作,亦無從認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有關,何況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據此即謂原判決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潘明彥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