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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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廖婉君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被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追加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先位之訴的基礎事實及請求依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的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6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兩造間感情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後日漸生變,於
106年5月至6月間已有離婚共識;詎被告於兩造商議如何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時,竟訛稱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可節省高額稅金,要求原告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並承諾將於移轉登記後協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朱小蓮 清償借款債務230萬元;嗣被告於106年9月提出原告與異性友人之親暱合照,要求原告降低分配金額,否則即將該照片公諸於兩造親友,原告只得同意將前開給付金額降至160萬元。然原告依前揭協議於106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卻不願協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亦不願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向朱小蓮清償230萬元。
㈡由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故
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先位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有
效,則原告主張係被詐欺而為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或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備位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有
效,原告亦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前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被告應協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給付原告160萬元、向朱小蓮清償借款債務230萬元),被告卻顯無履行其負擔義務之意思,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再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只是雙方均同意為了節稅以夫妻贈與的方式來處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曾討論離婚條件,實際上兩造對於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達成合意;被告於106年10月以後固於對話紀錄中曾向原告表示會給付160萬元,但被告並未允諾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給付金錢,況該對話時點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難認被告以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事實,雖因認知不同或溝通不慎而產生誤解,惟此僅為單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另前開贈與契約未附有條款,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但該
夫妻贈與是假的(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意思表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復有明定。
⒉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但贈
與是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且他方允受之契約,依原告陳稱:「被告竟利用兩造商議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之機會,向原告訛稱『若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過戶登記可以節省高額稅金』,要求原告先將系爭房地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見調卷第11頁)及被告陳稱:「被告說如果沒有過戶而先離婚,用買賣方式稅要繳很多,所以原告是為了要同意被告避稅(兩造合意由被告繳納移轉相關稅捐及代書費用)才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見院卷第25頁)等語,參以兩造間於協議離婚時相關對話紀錄(見調卷第31頁至第105頁),可知原告只是聽從被告的建議或要求,先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他,但原告沒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被告的意思,堪認兩造就該贈與契約係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但該
夫妻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所以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是因夫妻贈與而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但該夫妻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也都同意以「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為裁判基礎之信賴真實(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所以被告是沒有法律上原因(例如:贈與或離婚協議等)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雖稱:「如前面的贈與債權行為無效,後面的物權移
轉登記行為也無效」(見院卷第114頁)等語,惟「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見解與承襲歐陸法系之我國法制有所不同,尚非可採。另「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如原告堅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也無效,訴之聲明似應改為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否則當本院同樣認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時,只能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編號│不動產│備註│├──┼──────────────────────────────────┼──────────┤│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1)。│參見卷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2│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參見卷內建物登記第二│││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類謄本(調卷第23頁至│││⒊共有臺南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第24頁)。│├──┼──────────────────────────────────┼──────────┤│3│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參見卷內建物登記第二│││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5。│類謄本(調卷第25頁至│││⒊共有臺南市○○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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