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1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前逮捕,其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報告、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8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68、1225、1340、1668號及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0、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故被告當時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第五分局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 陳仁豪 」之人(警詢筆錄誤載為「 陳恩豪 」),並且供出其交易毒品之地點為該人位於臺南市北區開元郵局旁之租屋處等情,有其108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
而被告於相近時間之108年9月17日、同年11月2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偵辦之另案警詢筆錄中,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仁豪」,並經新化分局循線查獲該人確實涉嫌於臺南市○區○○路住家販賣毒品,而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新化分局109年1月1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1419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揆諸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姓名及租屋地點,且該人嗣亦經警方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仍應認本件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次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