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初分手,丁○○因心有不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謝○峯(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在甲女下班途經之臺南市○○區○○路○○○○○號臺紙側門,將甲女騎乘之機車攔下後,丁○○強行拔下甲女機車鑰匙,並要求甲女進入丁○○所駕車輛內,甲女不肯而與丁○○發生爭執拉扯,並欲跑離,丁○○即自甲女後方拉甲女背包,將甲女推入自小客車後座,再將甲女手機奪走及將車門反鎖,以防止甲女求救或跳車逃逸,因此致甲女受有右肩前側7×1.5公分縱向瘀青、右小腿前側2×1.5公分及1×1公分瘀青之傷害。丁○○控制甲女行動自由後,將甲女機車鑰匙交予謝○峯,要求謝○峯騎乘甲女機車至丁○○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住處停放,之後丁○○再至上開住處搭載謝○峯返家後,丁○○復搭載甲女至新營區家樂褔停車場談判,又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號「洗心館」溫泉旅館,期間丁○○以「要跟甲女一起死」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而後丁○○搭載甲女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0時35分許至上開溫泉旅館,在溫泉旅館房間內,拿出原屬甲女所有之電擊棒抵住甲女下巴並恫稱「要將甲女電暈」,要求甲女配合,並以優勢體力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丁○○即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內,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受有右上臂內側2×1.5公分瘀青傷害。嗣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3、4時許,丁○○始將甲女載回丁○○住處,直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甲女見丁○○入睡才乘機離去,而恢復行動自由。
㈡、丁○○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女持用之0986******號行動電話,對甲女恫嚇稱:「我現在再給妳一次機會,你剛剛是跟我說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電話給妳了,你要跟我斷絕聯絡了這樣,是不是?我跟你講如果要這樣的話,我跟你保證我一定會再去抓你的」、「如果妳要用之前這種堅定的方式,給我封鎖什麼的,妳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等加害甲女身體、自由之詞,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測謊報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專業測謊鑑定,而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一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同意簽立(見測謊資料卷第4頁);又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甲4000,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採用「熟悉測試法」【The乙cquaintanceTest(乙C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進行測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被告測試前一晚睡眠時間雖僅3小時,惟其自行在調查表上書寫「不會想睡覺」,施測前經以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證明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足認其受測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佳,施測時亦無任何不適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資料所附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說明、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憑(見測謊資料卷),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施測前一晚僅睡三小時,認被告當時應不適合測謊云云,惟被告於測試當天於測試具結書之相關欄位固即填載有上開情況,然其明確自承精神狀況佳,且經施測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反應情形,認受測人適合儀器測試方續行測試流程,且本件施測前測謊員已明確告知被告於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之權利,被告係成年男子,為具一般智識之人,若於施測期間確不適合施測,當知會影響測謊結果而對己不利,自得隨時要求中止測謊,然其於施測期間並未為任何表示,施測後亦無任何意見,事後得知結果,才以此抗辯,即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院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依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強制性交,甲女在旅館裡面有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在車上已經有講好了,就像聊天這樣講完了,之後,我跟她說要去關子嶺,她說好,我沒有帶電擊棒。對恐嚇的部分我否認,我沒有恐嚇甲女的意思,我覺得她不應該把我們之間吵架的過程錄音起來而擷取片面」等語,經查:
一、就強制性交部分
㈠、證人甲女在偵訊中證稱:「10月30日當時我下班,在回家路上,丁○○突然把我攔下來,丁○○跟我講話講到一半搶我鑰匙,我本來要跑掉,丁○○把我抓起來,把我塞進他車子後座,他當時是跟另外一個朋友在一起,他把我塞進後座後,他朋友把我機車騎走,他朋友把我機車騎到丁○○家,之後丁○○回他家把他朋友載回朋友家,之後車子在新營繞一圈,繞完之後把我載到關子嶺,並且把我帶進去溫泉旅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30日晚上我那時候是下班回家的路程,當時我和丁○○已經分手了,我不知道那天他為什麼要來找我,我騎在新營太子路上,時速90幾,他的時速比我快從我旁邊開過來,往機車道靠近,把我攔下來,我停車以後他就下車,然後講沒幾句丁○○就拔我的車鑰匙。我問他到底要幹嘛,他是直接拉我上車。我沒有同意,我有和他拉拉扯扯,我揹著後背包,他是拉著背包,然後我往馬路上跑,往車子反方向跑,他用拉背包的方式要把我拉上車,他還有拉手臂,拉脖子。後來車子先開到丁○○家,我們再載謝○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而證人謝○峯於偵訊中證稱:「丁○○之前跟我說他與他女友吵架,也無法與他女友聯絡,所以想要跟她好好講一下。他那天晚上打給我說他心情不好,就在太子路上開車繞。當時我是坐在副駕駛座,他將車開到他女友機車旁邊,並將車窗搖下,大喊他女友的名字,接著,他女友的機車也停下來。我看到他們2個人都有下車,我站在丁○○的後面,就看到他們在吵架,吵得很激烈,但是沒有動手。當時我看到他們在吵架,丁○○的女友好像要跑到馬路上,丁○○將他抱回來,問她要不要上車,那個女的好像要又好像不要,最後就上車了。她表情看起來不想上去,但是沒有掙扎的動作,丁○○就輕輕推她上去。她當時是在後座,我騎她的機車去丁○○家」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是甲女及證人謝○峯所證遭被告駕車攔下後,有所爭執,被告有推甲女上車等主要情節均相符。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甲女行車紀錄器內容:「甲女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甲女左側出現,貼近甲女至慢慢往路肩行駛,擋住甲女之行進方向,甲女車速減慢。白色車輛擋在甲女前方,雙雙停靠於路肩。 謝男 自副駕駛座下車,於甲女車前走動。之後甲女有高聲的講話(內容疑似:你到底要幹嘛)。謝男先行騎乘機車繞過小客車離去,騎至某處民宅前停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而證人 鄭弘林 在偵查中證稱:「我105年10月30日經過太子路,當天我要去新營拜拜,我從那邊剛好經過,看到有人在拉扯,但是我並不知道什麼人。是我隔天去朋友家泡茶,就說是太子路有看人在拉拉扯扯,我朋友才說那是他女兒。我是晚上11點半至12點看到,那天應該是初一或十五的前一天,我都固定有去拜拜,平常是10點45分就去拜了。那天可能有事比較晚。當天我看到有2個男生在拉1個女孩子,她說她不要上車。我從對向騎過去,我就走了。那個女的叫的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我記得那個男生是開白色的TOYOT乙。我只是看到她們在拉扯。除了看到白色豐田的汽車外,還有看到一台機車。我不是現場就發現被害人是我朋友的女兒。是事後泡茶聊到才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是上開勘驗內容及證人鄭弘林證述,甲女所證遭被告強押上車之過程,確屬有據。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有拔下甲女的機車鑰匙,甲女的機車是由謝○峯騎走的,我有跟甲女拉扯,有推甲女進去我的汽車後座跟她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亦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有將被害人的機車鑰匙拔起來?)應該是有,我有拔到一支娃娃、加上1支鑰匙。因為她想要將機車騎走。我想要跟她講清楚,不想讓她離開。我和她在講話時,有拉扯,就叫她上車,因為在路邊吵架很難看。我有推她,但是我沒有推很大力;我不想讓她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2頁)。
亦供稱其因不願讓甲女離去,有拔甲女機車鑰匙及推甲女上車。
㈢、而案發後,甲女至院驗傷,結果為:「甲女受有右肩前側7×1.5公分縱向瘀青及右小腿前側2×1.5公分及1×1公分瘀青」等傷害,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見警卷密封袋)。而甲女在偵查中證稱:「他把我押上車的時候有受傷。我小腿有因此受傷,因為有撞到門。」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驗傷報告所述右肩前側縱向瘀青、右上臂內側1.5公分瘀傷是否為背包肩帶的位置?)對。(問:右小腿前側2×1.5及1×1公分的瘀傷是如何造成的?)他在拉我上車的時候,腳去撞到他轎車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信證人甲女所證其係遭被告強推壓制上車乙情,更為有據。則甲女在10月30日晚間下班途中,遭被告駕車攔下,並發生爭執,先係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復在甲女不願上車後推甲女上車,更讓謝○峯將甲女機車騎往被告住處停放,於此過程,甲女行動自由均已遭被告控制。
㈣、證人甲女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在拉我上車時以後,我就要下車,可是從裡面車門打不開。在他家停留是為了要載騎摩托車走的那個人。(問:妳剛才說你們在家樂福有停下來,你們是停在家樂福的停車場還是停在家樂福的路邊?)算是停車場,那邊是卸貨區。那個時候家樂福已經關門了。只是去停車場講個話而已,那時謝○峯已經離開了,車上只有我跟丁○○兩個人。他有拿走我的手機,是在我被押上車之後,還沒有從太子路離開,他就先搶走了。一上車就被拿走了。因為我要打電話。他只有拿走手機;我們停在新營家樂褔的那個時候,他有說如果不能好好的,就在一起死。我們在車上講。我聽到這句話後心裡會怕。他把我攔下並載到溫泉旅館過程中,丁○○都把車門鎖住,我從溫泉旅館下車也是丁○○幫我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09、264頁)。而被告亦在警詢中供稱: 伊有 將其小客車後座車門反鎖,避免甲女跳車(見警卷第2頁反面)。可知被告取走甲女手機、反鎖車門,防止其求援或逃脫,被告在與甲女前往旅館前持續限制甲女行動自由,更在途中以加害言詞恫嚇甲女,甲女全然處於無助狀態。
㈤、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和甲女同至旅館後,在房間內發生2次性行為(見警卷第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09712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48頁)。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稱:「丁○○有拿電擊棒,電擊棒本來是我的,但一直在他那邊,當天他有帶到溫泉旅館,他一進去房間內就把電擊棒移到我下巴,他叫我乖一點,之後我就不太記得了。他應該有脫我衣服,我就被他壓在床上,我就被他性侵害。他在旅館內有接續對我做2次性行為。他有問我有無被電暈過,並且說要把我電暈,之後再把自己電暈,兩個人一起暈死,他說這是最後一次要我配合,不然要費力氣把你抓出來。他對我侵害,是丁○○的生殖器有進入我陰道;他有突然把生殖器塞進我嘴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開車上關仔嶺的旅館,進到房間之後我就被丁○○性侵。(問:妳的右上臂內側瘀青是如何造成的,妳剛說妳不太記得,但是妳在警局的時候有稍微講到,我跟妳確認一下,妳說他有用左手壓著妳的右肩,用右手把妳的左腳彎曲往外壓,妳是否記得有這個情節?)有印象,我當時有照實回答。他是說如果要分手就要一起死,電擊棒也是在房間裡面才拿出來的。他有拿電擊棒出來,但沒有電我。他拿出來時說如果要分手就一起死。他講這句話的時候,電擊棒他拿在手上抵著我的下巴。最後我在溫泉旅館有跟丁○○發生性關係。當天我們在洗心館溫泉旅館時。我當時是擔心他會動手也擔心他會電我,我怕生命遭受威脅,過程中電擊棒一直放在距離丁○○很近的桌子上,他隨手就可以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9頁)。是依證人甲女所證,被告開車自新營家樂福轉往溫泉旅館,二人進入房間內,被告即拿出預先攜帶之電擊棒,佐以加害言詞進行威脅,使甲女深感恐懼後,在被告以身體壓制下被迫接續發生性行為。又案發後,甲女至院驗傷,受有右上臂內側2×1.5公分瘀青,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甲女證稱:「我診斷證明書顯示肩膀有瘀傷,是丁○○把我壓在床上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右上臂內側傷害,是他把我帶到旅館之後發生事情所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甲女就傷害原因證述明確,可見其所證遭壓制被迫發生性行為乙節,並非無據。
㈥、又證人甲女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證稱被告有拿出電擊棒對甲女威脅,使甲女心生畏怖後,甲女因而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甲女對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原因及情節證述明確。更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電擊棒本來是放在機車上,還是放在哪裡?)我是放在他家。粉紅色電擊棒一直都放在他家。我不知道他何時拿上車的。那支粉紅色的是口紅型,是我的,但是一直放在丁○○家,分手時什麼東西都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就電擊棒形式證述及來源證述詳細。而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丁○○經以『熟悉測試法』(The乙cquaintance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丁○○對問題一、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一、此案你在跟被害人(0000甲000000)性交前有沒有拿電擊棒脅迫她?答:沒有。二、你有沒有拿電擊棒脅迫被害人(0000甲000000)跟你性交?答:沒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10603321470號函送之測謊鑑定書在卷足證,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員憑藉專業知識及鑑識經驗,以合格儀器及適當之檢驗方法所作成,自可憑信,並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益證證人甲女所證案發時有遭被告持電擊棒威脅等情,可以採信。
㈦、又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跟我提過她怎麼被丁○○在路上攔截下來,因為她那時候好像是有看到丁○○旁邊那個人一直在叫她,她很不想要停車,她有想要拿起電話打電話求救,但是被丁○○拿起來。她是說他是強行把她押上車的。被害人有提告強姦,就是我剛才所講關一個禮拜那次外,他還有一次不知道帶她去哪裡,他還是又對她那個,好像是做了兩次。關一個禮拜那一次有跟我說但是沒有提告,是又被帶去哪裡有做過,她和我說的時候很驚恐,一直在那邊哭。(問:妳是指關一個禮拜另外那次,她很驚恐,一直在那邊哭?)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曾在警局說妳有跟學妹丙○○講過這件事,妳有跟丙○○講過幾次妳被性侵害?)兩次。有包括105年10月31日這一次,那天回家之後我是第一個找她,我先打電話,她會到我家找我。然後我跟她講10月31日發生的事情,我只是稍微提一下而已。當時我很驚慌且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信甲女案發結束後返家有立即向證人丙○○講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依證人丙○○所親見甲女反應,甲女情緒驚慌、哭泣,情緒不穩。且依卷內甲女驗傷證明書亦記載,甲女在接受性侵採驗過程中,有欲哭泣情形(見警卷密封袋),均足證明甲女有受害之反應。是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已可認定。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為限,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㈡、查甲女返家後,105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被告又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和甲女手機有過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對話,有譯文乙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至30頁)。被告亦坦承上開對話為其和甲女之通話內容(見偵卷第33頁)。而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在對話中對告訴人恫嚇稱:「我現在再給妳一次機會,你剛剛是跟我說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電話給妳了,你要跟我斷絕聯絡了這樣,是不是?我跟你講如果要這樣的話,我跟你保證我一定會再去抓你的」、「如果妳要用之前這種堅定的方式,給我封鎖什麼的,妳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的」,另於告訴人稱:「我昨天被你押上車,我不會害怕嗎?」,被告答以:「我沒有押妳上車,妳會跟我聯絡嗎?我問你?」等語,其餘詳如警卷第29至30頁譯文所載,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依被告對甲女稱「會再去抓妳」、「我沒有押妳上車,妳會跟我聯絡嗎?我問你?」等語,堪信被告10月30日晚間確實係強押甲女上車,甲女前揭所證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前往溫泉旅館乙事,更可採信。且被告對甲女告以「如果妳要用之前這種堅定的方式,給我封鎖什麼的,妳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的」。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理解他說「你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的」是什麼意思?)他會再找我。(問:就妳的理解是單純找妳還是抓妳?)再抓我。就我的理解,『吃焿』就是會抓我的意思,我心裡會害怕,我怕他又再次被他抓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參酌甲女與被告已分手,在下班返家路中突遭被告強押上車,並前往溫泉旅館被迫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顯現出不理智、不尊重他人行為及動輒脅迫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言詞,確實會造成甲女身感害怕。甲女在案發後羿日距其安全脫身尚未達一日,又再經被告告以前詞,當會使聽聞之甲女感到身體、自由安全受到威脅,且被告上開話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可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使甲女處於隨時被害之不安情境,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辯護人並再辯以:「①自卷內旅館翻拍照片中可知兩人進入旅館櫃臺時,並無甲女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甲女所述被害情節已有誇大其詞。②就甲女上臂內側傷害部分,甲女無法說出造成原因,亦可能是我們認為肩帶滑脫時應會一併造成肩部及上臂內側之傷害,上臂內側之傷害皆是在攔車時所造成,非在旅館內受傷,與性侵害無關。③甲女於這過程中是有呼救或開車門逃跑機會,也可以在被告停車加油時或在旅館櫃臺時求救,甚至在旅館公共場所轉身而逃也是一個機會,但是她都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即使甲女不是很歡喜的陪同被告進入溫泉旅館,也談不上是違反其意願進入旅館房間。況驗傷單並無記載下體生殖器有何挫傷或擦傷的部分,顯然被告無使用強制力對甲女性交。④就恐嚇部分,被告承認他有講那些話,但他並無恐嚇犯意,他只是被故意激怒,甲女在電話中故意講一些讓他不順心的話,以致被告有此不得體的反應,甲女是有備而來,為了錄音而故意講刺激被告的話語,被告承認他有講這些話,惟有無恐嚇之犯意,尚請鈞院審酌」等語,惟查:
㈠、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雖然甲女在至旅館辦理入住時,被告並未如甲女在警偵訊中所證抓住甲女褲頭,防止甲女逃離,且被告亦提出其當日0時34分之加油發票(見警卷第38頁),證明在途中有至加油站。然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那天丁○○有去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甲女遭被告載走為10月30日23時58分,至溫泉旅館時為0時34分,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可按(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7頁),駕車時間符合二地間距離。則被告何以能在同日0時34分在新營加油站加油,被告提出之發票除未載有車號,難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甲女在上班返家途中突遭被告攔阻並逼迫上車,途中並在車門上鎖之狹小車內與被告相處,並為被告出言恐嚇要脅,甲女在面對被告以不理智方式限制行動自由、無法求助下,自會陷於無助,並害怕被告實行脅迫內容,其為確保安全而默然配合要求。又被告同與甲女在車內,且至旅館時被告亦相距被告不遠,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按(見偵卷第20至21頁),二人距離不遠,倘甲女此時呼救,其實不能保證陌生人會出手相援,更甚者,被告要對甲女直接傷害或不利,輕而易舉,此觀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敢跟旅館人員求救,他就在我旁邊,萬一櫃檯人員不理我。我如果往外跑,如果發生意外呢,我不知道才害怕,所以沒有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又倘被告確實在路上有加油,況依卷內加油站發票,被告僅加了200元油量,依自小客車加油情形,所耗費時間甚短,在此倉促時間,且車門反鎖,甲女要在害怕、慌亂下鼓起勇氣並找到機會求救,並非易事。是甲女在途中或至旅館時不敢反抗或向陌生他人求助,僅能被動與被告同至旅館內,合乎一般被害人之正常反應,自不違背常理。
㈢、另甲女至旅館前並不願意至被告車內,過程中並曾以肢體抗拒被告,業如前述,堪信甲女主觀已認為和被告並無關係,且不願再與被告有所接觸,然仍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甲女一再反抗無效,其無助心態即可想像,難以想像甲女此時會自願甘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甲女在偵查中證稱:「他有說這是最後一次配合,不然要費力氣把我抓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案發當日被告確實已使用甲女無法預料之方式限制了甲女行動自由,甲女確實可能擔心倘不配合被告,會再次發生,不能以甲女在過程中未貿然、竭力對外求援,認定甲女係同意與被告前往旅館,並發生性關係。
㈣、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她(甲女)有說男方(被告)好像是因為我學姐跟異性比較好,然後有多次動手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卷附被告與甲女於105年10月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甲女:這些你講過了我都知道但憑動過手這點你早被他們掛黑單不管是什麼原因。被告:你不讓我一直戴綠帽我會動手?你有主動說過我為什打你耳光?完全沒有!!甲女:從頭到尾他們都知道了動手就是不對這是他們的重點」(見警卷第34頁),被告自承伊會對甲女傷害,則甲女所證被告會動手傷人之證詞不假,倘甲女在案發過程中輕舉妄動、貿然求援,難保被告不會憤而再傷害甲女。益證被告反而是利用甲女對被告心生畏懼心態,強令甲女依照被告命令行為,客觀上被害人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均已明顯受到壓抑及違反。
㈤、證人甲女因受被告逼迫上車時,腳撞到車門受傷,業如前述,依卷內翻拍監視器畫面,甲女與被告下樓時略有跛行(見偵卷第58頁),則其在感到疼痛下稍微攙扶被告手臂,可以理解,不能推論其先前在旅館係同意被告性交。
㈥、證人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學姐(即甲女)的電擊棒沒有很大支,差不多這麼長(經當庭丈量約15公分),是黑色,很像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所證與證人甲女前揭所證電擊棒形式不同。然經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兩支電擊棒,剛才我學妹丙○○說一支像手電筒,那支我平常是放在車廂裡面,還有另外一口紅型的,平常是放丁○○家,所以在105年10月30日下班那天之前都是放在他家,我學妹只有看過黑色那支」(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甲女有二支電擊棒,自不能以證人丙○○僅見到其中一支而認為甲女所證不可採信。況被告亦在偵訊中自承甲女確實有一隻電擊棒放在他家(見偵卷第33頁),足證甲女所述被告係持其先前放在被告住處之電擊棒乙事,並非虛妄。
㈦、又甲女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右肩之傷勢造成的原因證述明確,是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所造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傷勢是在帶到旅館之後發生事情所弄的」等語,且可明確區分其身上各傷勢造成之原因及案發階段(見本院卷第190頁),難認其右肩傷勢係被告逼迫甲女上車時造成。且甲女在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如何壓制造成右肩受傷稱「不記得了」,然此時甲女哽咽,情緒不穩,依其反應,甲女應是不願回想受迫情節,不能因此認為甲女證述傷勢形成原因不可採信。
㈧、被告在10月30、31日甫對甲女限制行動自由並迫使發生性行為後,再次在31日和甲女對話中,因甲女再表示不願和被告有所牽扯,被告即口出恫嚇言詞,實足加深聽聞之甲女危害感受,且除說「我跟你保證我一定會再去抓你的」外,又說「你一定會再吃到我的焿」外,更重複「難道你不會怕以後不會這樣」,對甲女重複恐嚇話語且語氣堅定,實與一般男女朋友吵架無意間脫口而出情形有別。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自可知其所為行止已對他人產生威嚇、造成害怕,自具恐嚇犯意。而甲女並不能知悉或確認被告會口出恐嚇,其僅錄音自保,難認係故意設計被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㈨、辯護人雖辯稱倘甲女父親友人在30日親見其友人女兒在場遭迫上車,竟未相助或報警,逕自離去,要與常理有悖,其證詞有疑義。然而證人鄭弘林在警詢、偵訊證稱伊當時僅見有人在太子路拉扯,是伊隔天去朋友家泡茶提到此事,伊朋友才說那是他女兒,當時因為暗暗的,不敢確定,所以沒有報案。伊不是現場就發現被害人是朋友的女兒,是事後泡茶聊到才發現的(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3頁)。而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稱案發後其有和父親說(見偵卷第12頁),是證人鄭弘林在案發時未認出甲女,因而未予報案,隔日在聊天中才發覺係甲女被害,而一般人在路見異狀、糾紛,為免惹事上身,不敢挺身而出或報警,均屬常情,即不能認此過程有異。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劫強姦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劫而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劫或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該妨害自由行為即為強劫或強姦之部分行為,否則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車上向甲女提議要前往旅館,而非一直要求甲女復合(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強押甲女時已有意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車上將車門反鎖以防止甲女求援,過程中復以脅迫話語使甲女心理形成強制狀態,應認其強押甲女之際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復於致甲女心生畏懼後,於案發地點房間內輪流以優勢體力、脅迫之動作(電擊棒)、話語,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使甲女性自主決定權持續受壓抑,自屬以強暴、脅迫及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其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致甲女受有傷害,應為強制性交所產生之附隨結果,尚無另論傷害罪之必要,而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妨害甲女自由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本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要不另論。另被告在旅館房間內雖手持電擊棒威脅甲女,惟該電擊棒僅口紅般大小,原屬防衛性器具,目的在於遭人攻擊時予以短暫電擊,以趁隙逃離危險,客觀上已難通認屬會對人造成實質上傷害之物品。且該電擊棒並未扣案,案發當時之功能是否正常、電量大小均未可得知,即不能逕認該電擊棒是符合刑法強制性交加重構成要件「兇器」,而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責任相繩於被告,併此敘明。被告利用同一機會下,以其性器2次插入甲女之性器官及對甲女口交之數個性交行為,因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且被告各次性交舉動均係利用其脅迫情狀而為,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證人謝○峯在被告以車輛將甲女攔下時雖同在車上,且在甲女上車時,為被告開車門,且依被告指示將甲女機車騎走。然而依證人謝○峯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係因為被告告知和甲女吵架,心情不好,想要找甲女談談,伊才陪被告(見偵卷第24頁、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仔細聽他們講話內容,伊只有在旁邊,站在副駕駛座前面,伊沒有仔細朝他們方向看,伊只是陪丁○○(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反面)。是證人謝○峯是否知悉被告和甲女談話內容,是否係甲女同意讓謝○峯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尚有疑義。且被告和甲女有無確定分手,謝○峯不得而知,是其見被告和甲女互動亦可能認為係男女朋友較為激烈的吵架爭執,其無法介入判斷,混亂之中聽令被告行事,尚難判定係其有意和被告共同限制甲女行動自由之意,自不認其和被告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女已不願與其繼續交往,基於自己佔有慾及性慾,罔顧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而以前述方法,於上述時地,限制甲女行動自由,並在數小時間持續脅迫、恐嚇甲女,造成甲女心生畏懼,最終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復在強制性交活動輒恐嚇甲女,絲毫未予尊重他人身為獨立人之個體的權利,以被告自己所有物視之,嚴重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造成之影響甚鉅,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均非屬輕微。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與甲女合意性交及無意恐嚇,未見其反省自身行為已造成他人痛苦,更未對甲女之傷害有實質賠償、彌補,態度非佳,併兼衡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素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電擊棒1支,係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詳如前述,依法即難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對話時間:105年10月31日15時42分││甲女:你什麼意思啊?││陳:是說要找你好好吃個飯,你也不要?││甲女:啊我就不想吃啊。││陳:哦不想出去吃,嘿啦││甲女:我想要休息。││陳:休息哦?││甲女:可以不要打給我了?││陳:叫我不要打給你?││甲女:嘿啊。││陳:為什麼?││甲女:反正不要打給我││陳:都不要打給你?你算什麼回答啊?││甲女:因為我感覺這樣就好││陳:你現在的意思是說你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給你了?││甲女:嗯,要不然我昨天真的嚇到了。││陳: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哦?││甲女:什麼意思?││陳:我現在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剛剛是跟我說叫我以後都││不要再打電話給你了,你要跟我斷絕聯絡了這樣,是不是││?││甲女:嗯││陳:蛤,我跟你講你如果要這樣的話,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一定會再去抓你的。││甲女:可不可以不要這樣││陳:沒有啊,我用嘴巴跟你好好講,我跟你講過,我這個││人很簡單,你好好跟我講,我一定跟你好好的講。││甲女:重點是該講的都講過了││陳:對啊,如果你要用你之前這種堅定的方式,給我封鎖││什麼的,你一定會吃到我的焿的,你知道嗎?││甲女:你昨天真的嚇到我了,你根本不是要跟我好好講,││是你把我拖上車的。││陳:難道你不會怕以後不會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