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献欽
高振豪陳政瑋上列上訴人就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83號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108年度請上字第260號),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沈献欽罪刑部分撤銷。
沈献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献欽前因與 林宜宣 胞弟 林柏益 有債務糾紛,明知林柏益因涉嫌槍擊案而逃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持槍射傷陳政瑋友人 吳博恩 ,經警查獲到案後,於108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11日執行羈押,現由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審理),已未與父母、胞姊林宜宣及林宜宣子女、伯父同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三合院 祖厝 (下稱柳營祖厝),竟與高振豪、陳政瑋(下合稱沈献欽3人)基於至該柳營祖厝為潑漆及毀壞車輛之共同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沈献欽搭乘高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政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柳營祖厝,沈献欽3人隨下車接續為以下毀損行為:①毀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宜宣向格上汽車租用):由陳政瑋持鐵槌砸毀停放該祖厝前空地之該車後擋風玻璃後,朝車內潑灑紅色油漆並將油漆罐丟入車內、沈献欽則撿拾路旁磚塊朝該車左後車窗丟擲而砸毀該車窗、②損毀祖厝牆面與地面外觀:沈献欽、高振豪分別以黑色、紅色油漆朝該祖厝入口處牆壁、院內右側牆面、內側神明廳入口潑灑油漆,造成各該處牆面與地面遭油漆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林宜宣後,由高振豪於該祖厝入口處牆壁張貼由沈献欽署名內記載林柏益積欠其金錢未還其必向伊追討該筆欠款之文字之海報,沈献欽3人始駕車離去。待沈献欽3人離去後,林宜宣母親與伯父隨於同日中午12時許聯絡林宜宣告知車輛與祖厝遭損毀,經報警後,由警前往該祖厝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林宜宣為修復上開物品,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房屋去污費用1萬元。
二、案經 林宜宣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審判外供述(告訴人林宜宣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沈献欽部分
被告沈献欽就告訴人林宜宣警偵訊證言,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⒉被告高振豪、陳政瑋部分
被告高振豪、陳政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告訴人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而其審理證言內容與警偵訊陳述內容相同,逕援引其審理證言即可。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沈献欽就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其與被告高振豪、陳政瑋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林宜宣柳營祖厝後,其等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以鐵鎚、磚頭、油漆毀損小客車及該祖厝牆面與地面等之行為,於警詢及審理均不爭執,堪認被告3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惟被告沈献欽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辯稱:其因林柏益積欠其金錢未還,其至柳營祖厝誤認該車係林柏益以借得金錢購買,故才毀損該車,其並無惡意要波及林柏益家人之意思云云。然以,依監視錄影器錄得之案發過程,被告3人除有毀壞該車行為外,另對該祖厝牆面及地面潑漆,是被告沈献欽辯稱其無惡意波及林柏益家人云云,除已難採認外,依卷內事證,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前,均知悉林柏益因持槍射傷陳政瑋友人吳博恩而已逃逸在外,自可知悉林柏益並未住在該祖厝,亦不可能將自己車輛停放該處,是其等顯可預見無法於該處遇見林柏益,而依監視錄影錄得影像,被告3人駕車抵達該祖厝後,並未尋訪居住該祖厝內之林柏益親屬,隨為本件毀損行為,前後僅數分鐘,顯見被告3人至該祖厝目的,亦非在尋人,而係破壞林柏益親屬財物與居住安寧為目的,是其等毀損行為,除客觀上有毀損各物品之事實外,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小客車部分、祖厝外觀牆面與地面),是其等行為自構成毀損犯行,其所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5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⒈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雖
毀損數樣物品,惟係出於同一毀損目的之數接續毀損行為,應認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累犯構成與不加重之理由
被告沈献欽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前案為酒後駕車之侵害公眾法益,本件為毀損他人物品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撤銷原審及駁回上訴理由⒈本件原審未依通常程序,依被告3人警詢筆錄,逕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沈献欽拘役55日(依累犯加重)、高振豪、陳政瑋各拘役50日,就罪名認定雖無違誤,惟以:
⑴被告沈献欽部分:
本件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未傳訊被告3人及告訴人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除有未能聽取當事人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量刑意見之情形外,亦未審酌被告沈献欽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原審依累犯裁量加重其刑,亦有未妥,是本件就被告沈献欽部分,除有應撤銷事由外,本件其所犯之毀損罪名,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即所謂「適性犯」),是於量刑審酌上,除應考量所損壞之物品外,並應審酌其行為客觀上對公眾或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依本件情節,本件被告損壞該等物品,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外,另被告沈献欽犯後否認原審亦未審酌,更使附近鄰居於目睹毀損結果而擔憂生活安寧秩序遭影響之疑慮,參酌上訴理由檢附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有之心理壓力之就診紀錄,原審於量刑審酌上顯有疏未審酌該等事由之情形,是本件縱依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判處較重之刑,係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被告高振豪、陳政瑋
依卷內事證,被告高振豪、陳政瑋2人係依沈献欽指示前往為毀損行為,並非出於主導地位,是斟酌其2人於本件擔任之角色地位、毀壞財物之價值與修繕費用,雖其2人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原審判處刑度,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該2人罪刑,判處較重之刑,顯難認有理,爰就此部分,駁回上訴。
⒉爰審酌被告沈献欽之素行、教育程度、犯案動機、手段、所
造成危害、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鎚、油漆,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考量刑法對犯罪物沒收之目的,斟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就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高振豪、陳政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民國24年01月01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