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憶僑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憶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8,717元,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予債權人,並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定於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本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5年5月及95年7月已分別為本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呆帳戶,故無債務人清算前兩年內即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消費明細,為債務人明知已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得知債務人事後利用早年債務訊息不明漏洞,債務人未能節儉,明顯有奢侈浪費情形,仍於多家銀行辦理小額信貸事件,所再予免責已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立法精神,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者為現金卡債務,故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為信用貸款債務,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訂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未持有該行之信用卡,故無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期間查無信用卡消費(本院卷第51頁)。
(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期間,債務人均無信用卡消費;又債務人聲請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卷第31頁)。
(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故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
(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經查,債務人係於107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1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算。
2、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稱其患有頸椎骨脫位,目前無法工作,每月收入仰賴台南市政府核發之殘障津貼3,628元及其父親提供之5,000元,合計8,628元【計算式:3,628元+5,000元=8,628元】維持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及歸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債務人父親所立切結書1紙附卷為證(見清算卷21、23、31、161-163、165-168、171頁)。參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本院105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105、106年度均無所得,並觀之債務人父親 楊啟祥 出具之切結書(見清算卷第171頁),顯見聲請人之父親每月以現金5,000元給付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自應可採;次查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另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3,628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71207225號函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宗內為憑(見清算卷第129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債務人每月有3,628元之「其他固定收入」,足堪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僅8,628元乙情為真實。
3、又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特別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之處狀況不同,故援引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968元計之。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8,62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7,968元,每月餘額僅660元【計算式:8,628元-7,968元=660元月),而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分配,然債務人現僅能勉強收支平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除債權人玉山銀行、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該行信用卡,亦無信用卡消費紀錄可提供外(見本卷第39、47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表示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消費明細可供本院參辦(見本院卷第31、33、47、51頁)。從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相關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並無相關消費明細資料,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財產明細(新臺幣)│處分方式│├──┼──────────────┼──────────┤│一│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2,032元。│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二│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8,285元。││├──┼──────────────┤││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