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雅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於該案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0,410元,除告訴人 林如儀 受詐所匯款項70,410元外,餘款10,000元雖無被害人報案,惟可認屬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提出查扣,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雅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查扣之可疑款項合計80,410元,扣除告訴人林如儀受詐匯入之70,410元外,其餘10,000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所增加,非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承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雖無被害人報案,該10,000元仍堪認屬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即藉本案帳戶無償收受取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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