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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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曜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6、27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支、電動起子之電池拾顆、電動起子之充電座伍台、砂輪機壹台、接地銅棒貳支、矽利康肆拾參支、圓鋸壹台、電動接頭等工具壹批、接地線用螺絲貳仟肆佰組、3.5mm接地電線叁佰公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時4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紳泓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泓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盈春汽車旅館」旁停車場內貨櫃之鋁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越入內竊取電動起子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電動起子之電池10顆(價值15,000元)、電動起子之充電座5台(價值6,000元)、砂輪機1台(價值6,500元)、接地銅棒2支(價值600元)、矽利康2箱(48支,價值2,400元)、管鉗2支(價值1,500元)、圓鋸1台(價值2,650元)、電動接頭及老虎鉗等工具1批(價值10,000元)、100mm接地電線40公尺(價值20,000元)、14mm接地電線400公尺(價值4,600元)、38mm接地電線100公尺(價值5,200元)、接地線用螺絲2,400組(價值2,400元)、3.5mm接地電線300公尺(價值3,900元)得手。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戊○○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19之59號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工廠外閘門電纜後,竊取電纜線一批(價值20萬元)得手。

二、案經紳泓公司委由甲○○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53頁),核與證人即紳泓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搜索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8、25至50頁,警二卷第7至9、19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紳泓公司、戊○○所有之電動工具、電線、螺絲、電纜等財物,使告訴人紳泓公司、戊○○分別受有88,150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接地電線1批、管鉗2支、矽利康5支、老虎鉗1支及美工刀刀片1盒均已發還紳泓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頁),其餘竊得之物則未發還告訴人紳泓公司、戊○○,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週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然侵害對象為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起子2支、電動起子之電池10顆、電動起子之充電座5台、砂輪機1台、接地銅棒2支、矽利康43支、圓鋸1台、電動接頭等工具1批、接地線用螺絲2,400組、3.5mm接地電線300公尺,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批,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紳泓公司、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1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447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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