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保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君
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翔陽鋼品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