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58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被告 羅江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債務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羅江湧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仁愛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