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柏逸 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柏逸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對被告李柏逸之繼承人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訴,而被繼承人李柏逸已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柏逸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有無、住居所等;另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