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告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告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興瀚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羅芸祁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朱仙莉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由 劉佩真 變更為李嘉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黃郁炘律師、羅芸祁律師,是原法定代理人劉佩真之代理權雖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然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