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廖崇凱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
林松茂
被 告 恩典 奇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訴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