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彭玉銘 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
陳昆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一七一一二、二一八六0、二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玉銘部分撤銷。
彭玉銘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編號八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
三、編號六至十八,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彭玉銘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同年八月三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嗣均告確定,前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假釋,縮刑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
二、彭玉銘因藉出境至澳門機會,結識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son之成年男子,獲悉海外有諸多通緝犯、大陸人士欲持中華民國護照逃避查緝或藉此出入他國,認為有利可圖,彼等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謀議由彭玉銘提供身分資料,另由Jackson在海外接洽上開需要中華民國護照之人,並負責偽造包括內政部公印文在內之國民身分證,另提供委託人之照片,交由彭玉銘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各國駐華單位申請護照及簽證,俾以販售牟利。議定後,彭玉銘即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或利用在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處設置之影印機旁,撿拾洽公民眾影印損壞所棄置之戶籍資料,或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知情之 廖進加 、 蕭政雄 (以上二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取得其身分證、戶籍謄本、退伍令等資料,或由知情之 唐靜茹 (綽號 三毛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或由不知情綽號小方、阿明、 小林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他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等資料,對於未能確定是否曾經出國申辦護照者,先予查詢、篩選,旋至澳門將上開未曾申辦護照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付Jackson據以偽造國民身分證。Jackson偽造國民身分證完畢再交由彭玉銘,另由彭玉銘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將Jackson先前所交付戶長為 姜蓉蓉 ,及其所有、戶長為前妻 李瓊瑤 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予以變造,其方式係在空白欄內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即在戶長為姜蓉蓉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 李國楨 、 杜美玲 、 張廣樹 、 詹正煌 為寄居人口,在戶長為李瓊瑤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 張炳煌 、 張赤堂 、 丁念陵 、 張漢忠 、 戴羽彤 、 余樹潑 、 劉榮華 為寄居人口,自己則持先前以同樣方式由Jackson交付、偽造之「 許靜雄 」國民身分證,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旁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其印章,假冒自己為「許靜雄」,填寫表示委請「許靜雄」代辦護照之委託書私文書,再連同Jackson交付、偽造之其他國民身分證,連續多次先後親自或利用大宇旅行社、台泰旅行社、不知情之 徐台其 、 李華明 等人,併同上開變造戶長各為姜蓉蓉、李瓊瑤之戶口名簿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辦理護照申請手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未能查悉將此不實事項而准許核發。迨護照核發後,再依各別委託人之需要,委由不知情之徐台其、李華明、 何佩華 及元富旅行社不知情之 蕭淑珍 等人代為辦理美國、日本、加拿大、澳洲等地之簽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台胞證),每辦妥一本附有簽證之護照,彭玉銘可獲美金五千元不等之報酬。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被冒名申辦護照及簽證者計有李國楨、杜美玲(申請港簽、加簽、台胞簽)、 李德揚 、詹正煌(申請港簽、台胞簽)、張廣樹(申請美簽、港簽、台胞簽)(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 金佳樺 、劉榮華(申請港簽、台胞簽、美簽)、張炳煌、張赤堂、丁念陵、張漢忠、戴羽彤、余 樹發 (申請美簽、台胞簽)等人;又上開被冒名之杜美玲、 余樹發 、劉榮華、詹正煌個案中,杜美玲部分係大陸地區人民 劉珊 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透過知情綽號「 阿福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澳門以十一萬港幣之代價並提供 劉珊珊 所有照片,委請彭玉銘、Jackson以上開方式偽造杜美玲之我國國民身分證,彭玉銘於偽造杜美玲之國民身分證後,並持之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附加拿大簽證)及台胞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等,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澳門將上開偽造行使之證件交付予劉珊珊;至於余樹發、劉榮華、詹正煌部分,彭玉銘係於收受 陳啟禮 、 凌泰然 交付相關資料後,再委託台泰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李華明辦理余樹發、劉榮華申請案,委託大禹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徐台其辦理詹正煌申請案,余樹發之護照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順利簽發(號碼:M00000000),並已交付Jackson轉交付予陳啟禮,詹正煌、劉榮華之申請案則為主管機關發覺身分證有異而未獲准。又彭玉銘於上開申請護照時,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委託書等私交書之備註欄及受託人欄,或偽造許靜雄署押或使用偽造許靜雄之印章並於其上,並於上開二件私文書之申請人欄及委託人欄上偽造各該申請名義人之署押。又彭玉銘於上開期間,為圖自行偽造身分證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另單獨基於同上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以彩色影印身分證並利用附表一編號八、十二至十五所示工具,偽造余樹發(計六枚)、張廣樹、 劉可政 (各一枚)、 王裕隆 (二枚)、陳 廖麗珠 、 賴靜儀 、 李鳳凰 、 林慶秀 、 魏金川 、譚 博文 、 蕭裡玉 、 鄭水德 、 柯順發 之國民身分證,另變造之 馬麗華 、 林秋財 、 王怡中 、林慶秀、 蔡少農 之駕照各一張,變造之 王秀卿 機車行照一張。又彭玉銘上開以知情之蕭政雄、廖進加申請護照之澳洲簽證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四月某日收受由Jackson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第三人交付之相片十二張及訂金每本五萬元後,自行以每人三萬元之代價取得知情之蕭政雄、廖進加二人之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先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為蕭政雄、廖進加之身分證,併同上開二人之退伍令、戶籍謄本委託不知情之台北市○○路某旅行社代辦護照,蕭政雄(號碼:000000000)、廖進加(號碼:000000000)之護照均順利簽發。嗣於同年八月某日彭玉銘再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何佩華持上開二本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元富旅行社人員蕭淑珍辦理澳洲簽證。以上偽造、變造行為以及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冒名者許靜雄、李國楨、杜美玲、李德揚、詹正煌、張廣樹、金佳樺、劉榮華、張炳煌、張赤堂、丁念陵、張漢忠、戴羽彤、余樹發、劉可政、王裕隆、姜蓉蓉、李瓊瑤、陳廖麗珠、賴靜儀、李鳳凰、林慶秀、魏金川、 譚博文 、蕭裡玉、鄭水德、柯順發、馬麗華、林秋財、王怡中、蔡少農、王秀卿及主管機關核發護照、簽證、國人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彭玉銘經警循線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八樓大宇旅行社內查獲部分上情,並在其住處扣得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彭玉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委託不知情之台泰旅行社李華明以上開偽造證件申請劉榮華護照時被發覺有異,警方循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通知到案,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劉珊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被冒名之「杜美玲」之護照入境台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嗣彭玉銘與何佩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大豐路口交還上開護照及簽證時,為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人員當場逮捕,查扣上開蕭政雄、廖進加之護照及簽證,並隨同彭玉銘返其住所逕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彭玉銘所有供其偽造變造行為所用之物(扣案之真品則非被告所有)。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彭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先坦承事實欄所示犯行,嗣又否認犯行,改辯稱:被冒名聲請護照之人均由Jackson提供,伊並不認識,又伊並未至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撿拾民眾棄置之戶籍資料,亦未用電話查詢該等民眾有無申請護照,變造資料及偽造之身分證均是Jackson提供,伊並不會偽造身分證,其所作所為均係受到Jackson之脅迫。警方在其住宅查獲之 陳淑貞 、 李青 、 劉明達 、王怡中、林秋財、 蔣明山 、劉明達、馬麗華、王秀卿、 彭欣怡 等人的護照、台胞證等,係唐靜茹至伊家交給伊未帶走的,而其他查獲之大批變造身分證、影本、膠膜及變造工具與變造證物都是以前留下來的等語。
二、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之事實,其中一部分情節核與證人劉珊刪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詞相符,其他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李國楨、許靜雄、杜美玲、姜蓉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正面、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二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並經證人徐台其、李華明、何佩華、蕭淑珍、唐靜茹、蕭政雄、廖進加、彭欣怡、譚博文、馬麗華、劉明達、鄭水德、陳淑貞、蔡少農、賴靜儀、 黃清吉 證述綦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七九頁正面至第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八頁正面至第四八頁正面、第八六頁正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二)、被害人張廣樹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有該被害人除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卷第七十七頁)。原審並就扣案之證物勘驗在卷(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八頁以下。又扣案之余樹發身分證六枚、王裕隆身分證二枚、張廣樹、金佳樺、劉可政、詹正煌、杜美玲身分證各一枚,均屬偽造,業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八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一頁)。此外,復有委託書影本三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第五頁、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三頁)、李國楨、張廣樹、李德揚、杜美玲、詹正煌、金佳樺、張炳煌、張赤堂、丁念陵、余樹發、張漢忠、戴羽彤、劉榮華、廖進加、蕭政雄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第六頁、第四四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六六頁、第八一頁、第六七頁、第八五頁至第九0頁、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三二第一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上開資料因屬影本在卷證物有重複情形)、劉珊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參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七四頁)、被告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在卷可稽。綜上二點,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被告彭玉銘於本院雖辯稱:伊於警察未發覺何人所犯時,即承認自己所為,而有自首適用等語。惟查,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 黃復正 、 吳榮泰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本件係經有關單位函請刑事警察局調查李國楨護照在澳門被冒用案,經循線查知該本護照係由大宇旅行社代辦,遂進行調查,並依該旅行社職員徐台其之供述才知道彭玉銘冒用 許進雄 ,後來就等到彭玉銘要去大宇旅行社拿機票時,將彭玉銘逮捕調查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一九頁正面,另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其犯罪事實已經被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張玉金 、 劉中偉 ,欲證明其所為本件犯行係受他人之脅迫,惟證人張玉金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曾經看到有三個人爬圍牆進到被告家裡?是否有聽到槍聲?)我不住在那裡,是管家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然後我有跟彭玉銘先生提了一下。事情已經是二年前的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其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受人脅迫;至證人劉中偉雖於本院證稱:「(你曾經看到三個人爬牆到被告的家中?)那三個人是我載他們去的,我當時是開計程車,他們叫我帶他們去找彭玉銘,我車子在外面等他們,這三個人其中一位是我朋友叫「 阿生 」是在我家打麻將認識,到那邊的時候,隔壁一個管家叫「 老劉 」在外面吼叫,他們三個人就出來,說要等彭玉銘,我們就在外面等彭玉銘回來,後來彭玉銘就騎摩托車出來,他們三個走過去把他攔下來,不知道為什麼就打起來,我上前勸架,聽他們三個說叫彭玉銘辦護照也不辦,彭玉銘就回他們說辦護照怎麼不找旅行社,後來我看報紙,才知道彭玉銘做假護照」、「(「老劉」為何吼叫?)後來聽他說,是他們三個人爬牆」、「(是否知道阿生是哪裡人、有無英文名字?)我聽他的口音,好像是廣東那邊的人,他的英文名字叫 傑克森 ,但我不常叫他英文名字」、「(你如何認識阿生?)阿生是我太太的朋友,到我家打麻將,彭玉銘也是到我家打麻將,他也認識阿生」、「(阿生住哪裡?)他每次來都說他住飯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揆諸上開證詞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於 右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確係受Jackson之脅迫,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共犯Jackson偽造、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目的,用以申辦該身分證名義人之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Jackson共同偽造身分證必須偽造「內政部公印」及印文,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護照時,復假冒「許靜雄」名義,持偽造之身分證、委託書及變造之戶口名簿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取得護照後,再持以辦理美、加、澳洲、香港、台胞簽證,並持以入出國境,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冒名者、內政部、主管機關核發護照、國人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上開戶口名簿係屬偽造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右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彼等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較高之行使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一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時侵害數被害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彭玉銘、Jackson分別與另案共同被告劉珊珊、綽號「阿福」之成年人、唐靜茹、廖進加、蕭政雄,及其他各該購買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者間,就右開犯罪事實分別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冒名申辦護照、簽證等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徐台其、李華明、何佩華、蕭淑珍代為申辦護照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尚應成立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審酌,已有未洽;(二)、依卷附被冒名李國楨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申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被告犯罪之時間顯然在該日之前即已經開始著手,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始自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與事實不符;(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公務員對於該不實之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要件,若公務員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行為人並不負該條之刑責。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偽造之身分證內容不實,仍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護照,惟受理機關仍應依職權查明真偽,是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圖販售本國護照牟利,除侵害原身分證持有之法益外,並損及國家對於人民入出境之管理,更使社會治安遭受威脅外,使我國護照成為犯罪或別有心機者庇護掩飾身分之用,影響我國際形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編號八至十七,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十八,均係被告彭玉銘或共犯劉珊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如附表五所示各項文件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上開所偽造之各冒名者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公印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同上法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玉銘冒名申請外國簽證、台胞證部分,認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已如前述,至於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不再論罪,亦經說明同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行為,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名稱暨數量│備考│├───┼─────────────────────────┼────┤│一│偽造「余樹發」國民身分證陸枚││├───┼─────────────────────────┼────┤│二│偽造「張廣樹」國民身分證壹枚││├───┼─────────────────────────┼────┤│三│偽造「金佳樺」國民身分證壹枚││├───┼─────────────────────────┼────┤│四│偽造「劉可政」國民身分證壹枚││├───┼─────────────────────────┼────┤│五│偽造「王裕隆」國民身分證貳枚││├───┼─────────────────────────┼────┤│六│偽造「詹正煌」國民身分證壹枚││├───┼─────────────────────────┼────┤│七│變造戶長為「 姜蓉容 」之戶口名簿(含被冒名之李國楨、││││杜美玲、張廣樹、詹正煌)壹張││├───┼─────────────────────────┼────┤│八│供偽造身分證用之膠膜參拾肆張││├───┼─────────────────────────┼────┤│九│大陸人士照片拾貳張││├───┼─────────────────────────┼────┤│十│變造用之鉛字壹枚││├───┼─────────────────────────┼────┤│十一│偽造身分證、戶口名簿用之印章捌顆││├───┼─────────────────────────┼────┤│十二│偽造身分證之剪刀壹件││├───┼─────────────────────────┼────┤│十三│化學藥水壹瓶││├───┼─────────────────────────┼────┤│十四│護貝機壹檯││├───┼─────────────────────────┼────┤│十五│螢光燈壹檯││├───┼─────────────────────────┼────┤│十六│板模貳個││├───┼─────────────────────────┼────┤│十七│筆、尺、毛筆、美工刀等拾貳件││└───┴─────────────────────────┴────┘附表二:
┌───┬─────────────────────────┬────┐│一│偽造「 劉華榮 」國民身分證壹枚││├───┼─────────────────────────┼────┤│二│變造戶長為「李瓊瑤」之戶口名簿(含被冒名之張炳煌、││││張赤堂、丁念陵、張漢忠、戴羽彤、余樹潑、劉榮華)壹││││張。││└───┴─────────────────────────┴────┘附表三:
┌───┬─────────────────────────┬────┐│一│偽造之「杜美玲」國民身分證壹枚││├───┼─────────────────────────┼────┤│二│「杜美玲」名義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壹本││├───┼─────────────────────────┼────┤│三│「杜美玲」名義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壹本││├───┼─────────────────────────┼────┤│四│「杜美玲」名義中華民國護照壹本││└───┴─────────────────────────┴────┘?磳|:
┌───┬─────────────────────────┬────┐│編號│名稱暨數量│備考│├───┼─────────────────────────┼────┤│一│蕭政雄冒領護照(號碼000000000)壹本││├───┼─────────────────────────┼────┤│二│廖進加冒領護照(號碼000000000)壹本││├───┼─────────────────────────┼────┤│三│ 吳采蓁 護照(號碼M00000000)壹本││├───┼─────────────────────────┼────┤│四│彭欣怡護照(號碼M00000000)壹本│真品│├───┼─────────────────────────┼────┤│五│劉明達護照(號碼M00000000)壹本、身分證壹│真品│││張、健保卡壹張││├───┼─────────────────────────┼────┤│六│劉明達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壹本││├───┼─────────────────────────┼────┤│七│變造之「彭玉銘」國民身分證參枚、廖進加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陳廖麗珠、賴靜儀、李鳳凰、林慶秀、魏金川、譚││││博文、蕭裡玉、鄭水德、廖進加、柯順發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八│偽造之馬麗華、李青、陳淑貞國民身分證各壹枚││├───┼─────────────────────────┼────┤│九│變造馬麗華、林秋財、王怡中、林慶秀、蔡少農駕駛執照││││各壹張。││├───┼─────────────────────────┼────┤│十│變造之王秀卿機車行照壹張。││├───┼─────────────────────────┼────┤│十一│ 劉婕妤 健保卡各壹張││├───┼─────────────────────────┼────┤│十二│大陸人士相片陸拾陸張││├───┼─────────────────────────┼────┤│十三│偽造身分證用之鉛字參盒││├───┼─────────────────────────┼────┤│十四│偽變造用之化學藥水肆瓶││├───┼─────────────────────────┼────┤│十五│膠膜壹批││├───┼─────────────────────────┼────┤│十六│扣繳憑單肆張││├───┼─────────────────────────┼────┤│十七│日期章貳枚││├───┼─────────────────────────┼────┤│十八│日本東京都身體殘障手冊壹本││└───┴─────────────────────────┴────┘附表五:
┌───┬─────────────────────────┬────┐│一│劉珊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八月十七日入境時,假冒││││「杜美玲」名義所偽造旅客入境申報單上「杜美玲」署押││││各壹枚。││├───┼─────────────────────────┼────┤│三│偽造 李國禎 、李德揚、杜美玲、張廣樹、金佳樺、張炳煌││││張赤堂、張漢忠、丁念陵、戴羽彤、劉榮華、詹正煌、余││││樹發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各該被冒名者之署││││押或印文各壹枚,及其上偽造之許靜雄署押或印文各壹枚││││。││├───┼─────────────────────────┼────┤│四│偽造李國禎、李德揚、杜美玲、張廣樹、金佳樺、張炳煌││││張赤堂、張漢忠、丁念陵、戴羽彤、劉榮華、詹正煌、余││││樹發、許靜雄、劉可政、王裕隆、李青、馬麗華、陳淑貞││││、賴靜儀、李鳳凰、林慶秀、魏金川、譚博文、蕭裡玉、││││鄭水德、廖進加、柯順發、 陳廖碧珠 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之公印文及公印壹枚。││├───┼─────────────────────────┼────┤│五│偽造之「李國禎」名義委託書上「李國禎」、「許靜雄」││││署押。偽造之「杜美玲」名義委託書上「杜美玲」、「許││││靜雄」之署押、及「許靜雄」印文各壹枚。││├───┼─────────────────────────┼────┤│六│偽造之「劉榮華」名義委託書上「劉榮華」署押壹枚。││├───┼─────────────────────────┼────┤│七│偽造之「許靜雄」印章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