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及犯罪所得美好廠牌MH-258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振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6日4時4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ICS-723號車牌),至屏東縣○○市○○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前,於停妥上開機車後,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持上開鐵鎚敲破 陳泯叡 所承租而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台右側玻璃1片,足以生損害於陳泯叡,進而伸手入機台內竊取陳泯叡所有擺放在該機台內之美好廠牌MH-258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泯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泯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邱振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邱振利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大致相符;又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陳泯叡於警詢中指陳在卷;此外,本件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搜證照片1幀、本院109年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即可清楚發現被告確有停留在機台前之情。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
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前方為金屬材質,且為20公分
長而具有相當之長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又既足以持之敲破玻璃,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損壞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及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者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7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各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6月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所處拘役80日,迄106年8月19日始出藍),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者,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派出所時,坦承其有在屏東犯案,承辦警員受通知前往訊問被告,並於提供相關畫面供被告指認後,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9年3月12日109年屏院進刑清緝字第64號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送冰塊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竊得之美好廠牌MH-258藍芽耳機2個並未扣案,屬被
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惟該支鐵鎚為被告所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