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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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清算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上訴人 劉炳燈
楊錫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上訴人 唐一弘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第一審共同原告 紀文智 及訴外人 吳培鏘 、 翁菘言 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簽訂股東合夥合同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夥經營印尼PTBatubaMalimpa公司(下稱印尼公司),吳培鏘擔任合夥負責人(下稱系爭合夥),其將合夥出資413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開設之聯名帳戶,以支付臺灣地區所需採購費用。 嗣吳培鏘 退夥,其餘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及紀文智、翁菘言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上訴人結清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回餘款。107年12月18日之清算人會議決議,先行辦理臺灣資產部分之清算,以系爭帳戶資金清償被上訴人唐一弘、陳清松墊付之貨款依序為118萬元、30萬元,其餘則應退還唐一弘10萬元及陳清松5萬元出資,印尼公司之資產分配部分另行至印尼結算,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28萬元及35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