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再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淑卿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33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本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