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上訴人 賴柏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祥加重詐欺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以上訴人僅聽從指揮分工,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家中經濟困窘,方誤入歧途,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