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上訴人 張一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一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共同正犯 詹耀東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相較,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情,而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為不當,據以撤銷改判並量處較輕之刑;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既因購毒者檢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非自首,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本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徒以原判決未審酌其自首或坦承等情事,損害上訴人權益云云,而為指摘,核與案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