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抗告人 吳璿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璿豪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受刑人吳璿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為「無意見」之陳述,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請參考列舉之其他定執行刑案例,予其悔過向上機會,請撤銷原裁定,酌定更輕之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其定刑之裁量,審酌上開各情後予以綜合判斷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抗告人泛言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為主張,顯不可採。至他案與本件之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