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上訴人 黃兪樺
陳唐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兪樺、陳唐正(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刑。因上訴人2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僅撤銷第一審前述關於刑之判決,並分別諭知所處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僅泛謂「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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