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上訴人 許尚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30、4355、4435,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尚擇上訴意旨,僅泛以「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因被告本人有心想與被害人和解,但於和解庭時,大多數被害人並沒有報到,導致被告沒有辦法當庭與被害人調解,也因被告並沒有其他被害人聯絡方式,也無法聯繫其他被害人談和解。訴請法官及各位長官讓被告有機會與其他被害人調解」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