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上訴人 閻銘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閻銘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果、違反保護令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閻 湄妮魏秋霞 (分別為上訴人之女、配偶)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暨平面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凌晨,在其住處,酒後因不滿 閻湄妮 使用吸塵器之聲響太吵,於見閻湄妮進入浴室(為無對外窗之密閉空間)內盥洗,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汽油潑灑在閻湄妮正在使用之浴室門板及門口處,並走至住宅大門口拿取打火機,適閻湄妮察覺浴室門下氣窗處流入液體,隨即離開浴室並進入臥室更衣,閻銘華返回浴室門口時,因認閻湄妮仍在浴室內,竟不顧正巧走出房間而發現異狀之魏秋霞攔阻,執意以打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使汽油起火並迅速從浴室門口向內、外延燒,幸閻湄妮先行離開浴室而未生死亡結果;且經魏秋霞拿衣服拍打滅火,始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仍致浴室塑膠門板燒熔、內部受熱煙流燻黑、浴室內部部分物品熔融、塑膠天花板掉落地面之犯罪事實;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浴室門前朝浴室門口方向潑灑汽油;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於見閻湄妮進入浴室後潑灑汽油,再前往大門外拿取打火機,閻湄妮因察覺有異,而於此段期間離開浴室返回房間,惟上訴人持打火機返回暨點燃汽油時,並不知閻湄妮已離開浴室;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與殺害閻湄妮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雖顯示其身體受有未明示部位及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惟何以難認其於點燃汽油後,有參與滅火之舉;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餘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魏秋霞於警詢陳稱:其聽到閻湄妮尖叫,從房間出來查看,發現浴室門口外都是汽油味,和上訴人搶打火機時,閻湄妮在房間內一直尖叫等詞,固與其於第一審所證:其聽到吵鬧聲,從主臥室出來聞到汽油味,然後看到上訴人從外面拿打火機進來,準備點火,便與他拉扯,但因力氣不夠,上訴人還是點了打火機,著火後其趕快拿旁邊的衣服滅火。當時其因浴室門關著,且沒看到閻湄妮從浴室衝出來,因此以為閻湄妮在浴室內洗澡等語不符。惟參諸案發當時情況緊急,魏秋霞又急於滅火,其就聽到閻湄妮尖叫之時序,能否清晰記憶而無錯置,已非無疑。況依閻湄妮證稱:其在浴室剛脫完衣服,就發現帶有異味之液體,從浴室門口下方湧入廁所,便套上浴袍跑出來,但出浴室沒見到人,就馬上進房間準備穿上衣服,隨即聽到魏秋霞之叫喊聲;及上訴人所供:在閻湄妮讓我上完廁所後,我看她又進去浴室準備洗澡,關門後才潑灑汽油;其潑灑汽油後,跑去門口拿打火機點燃汽油;沒有看到閻湄妮披浴袍從浴室跑出來各等語,亦堪認上訴人點火時並不知閻湄妮已離開浴室。則原審採納魏秋霞於第一審之證詞,復參佐閻湄妮與上訴人之供述,而為上訴人並不知閻湄妮已離開浴室之認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於與魏秋霞爭執過程,不慎將桶中之汽油灑出,且點火時已知閻湄妮不在浴室內。本案是閻湄妮不顧其養育之恩,構詞誣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為對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強制其戒
除酒癮,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刑法第89條第1項乃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且鑑於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㈠酒精戒斷症之處理;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㈠與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㈢之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惟其戒除標準,因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同條第2項爰規定:「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授權法院視個案之需酌定最長為1年之禁戒期間,且執行中,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尚得免予繼續執行。至法院酌定之期間,及是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當前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然其即使已多次酒駕甚至受有嚴重身體傷害、罹患口腔癌重大疾病而有醫療上停酒建議以及反覆出現飲酒相關之家庭衝突等等,惟卻仍否認飲酒對其身心健康,衝動控制與自我情緒與認知調控有任何影響。顯見上訴人對於自身問題性飲酒未有足夠覺察與認定,戒酒動機薄弱,因飲酒而有觸犯法律之再犯風險高,應有足夠戒癮治療與禁戒處分措施,協助其戒除酒精使用,降低犯罪行為之再犯風險等旨;再佐以上訴人長年酗酒,酒後常因情緒失控,對家庭成員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而其多次對閻湄妮為家庭暴力行為(含酒後)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經第一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4、856號、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認定上訴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施以禁戒處分,以助其戒除酒癮之必要,而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等旨甚詳,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非酗酒成性之人,且非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又何以需禁戒1年,亦未見原判決說明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