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上訴人VUVANCHINH(中文名: 武文正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VUVANCHINH(中文名:武文正)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NGUYENM
INHHIEU(中文名: 阮明孝 )1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驅逐出境。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上訴人為越南籍人,不諳我國法律,檢、警及第一審法院竟均未告知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顯未善盡對外國人之訴訟照料義務,致上訴人基於人性防禦本能,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檢、警及第一審法院均有重大瑕疵,應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素,原判決於酌減其刑時未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8年,顯屬違法。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於刑事被告之情形,包含得行使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以及受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權利。刑事被告面臨偵查機關動用龐大資源對之進行訴追時,往往居於相對弱勢之地位,此種不對等情形在其未能聘任或受指定辯護人時更為嚴重,故司法機關有義務適時提供被告法律上必要之協助,彌補兩造當事人地位之不對等,而能達到實質上之武器平等,以保障人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法院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即司法機關「訴訟照料義務」之由來。例如刑事被告本於其程序處分權而放棄程序上權利前,司法機關應就其法律上意義與效果,為必要之闡明;於受不利益處分前,則應保障其程序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權利等,均屬之。惟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自首、自白、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被告於偵、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本享有緘默、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其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本宜由其斟酌利害得失、自主決定,司法機關於其裁量權限內,在確保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前提下,就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曉諭,固為法所不禁,但尚無一律須「教示」或「指導」被告自白犯罪以邀減免其刑寬典之「義務」可言,縱被告為不諳我國法律之外國人,亦無不同。是縱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規定,尚無違反訴訟照料義務可言。
五、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對我國刑罰及刑事程序法令皆非熟悉,偶因同屬越南移工之阮明孝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一時貪圖利益,失慮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惟其販毒次數、對象單一,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者截然有別,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上訴人雖於被查獲後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人、價金為新臺幣3萬3,000元、次數1次,獲利有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窮等情形,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狀。上訴意旨指摘檢、警及第一審法院未告知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有違對於外國人之訴訟照料義務,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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