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上訴人 楊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宗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世偉 共3次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3罪,均累犯)。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均累犯),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魏敬達 ,魏敬達亦因而遭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3次,數量分別為17.5公克、1.7公克、3.5公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3,500元、6,000元,均非鉅額,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認本件並非施用毒品者些許互通有無,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具理由說明,顯有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completeness,a
nd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此外,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魏敬達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而經檢警循線查獲,然觀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魏敬達係於111年8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時序上晚於上訴人本案販毒時間,故不具關聯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魏敬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3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起訴書所載魏敬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亦為民國111年8月7日,是魏敬達遭查獲之犯行,顯非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而不具關聯性。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空言原判決未就上情予以具體詳細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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