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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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上訴人 林駿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6、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駿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葉有成 (業據原審同案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姓名不詳綽號「 小高 」及代稱「A男」之人(下稱「小高」及「A男」),原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執棍棒及刀械圍毆告訴人 傅俊傑嗣均 提昇犯意聯絡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持續以上開器械連番重擊傅俊傑頭部要害至性命垂危,而傅俊傑幸經急救得當始未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及諭知犯罪物沒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已斷裂棍棒2支均沒收,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緣於 洪凱琳 在案發稍早,因與傅俊傑偶發之口角糾紛而亟思報復,遂糾集伊、 洪偉誌 及葉有成等人分持棍棒及刀械毆打教訓傅俊傑,此據同案被告洪凱琳等人詳述在卷,而伊與傅俊傑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實無置傅俊傑於死地之殺人動機與企圖,否則從雙方懸殊之勢力以觀,傅俊傑殆無活命之可能,足見伊僅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傅俊傑。又依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伊持棍棒揮打傅俊傑之右腳小腿等非致命處,並未專朝傅俊傑之頭、胸或腹部等人身要害攻擊,而傅俊傑頭部之所以遭受重創,主要係由於「小高」個人持棍棒重擊之單獨行為所致,斯時伊係背對著傅俊傑,根本不知「小高」攻擊傅俊傑之頭部,故即令「小高」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要與伊無涉,因伊並未與其有共同殺害傅俊傑之犯意聯絡。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認伊由於案發當時鬥毆情境之激化,將主觀上原僅止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在場行兇之葉有成、「小高」及「A男」間形成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卻未深入究明葉有成等人殺人故意之型態為何,以及伊與其等形成上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確切時點,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本件被訴與葉有成、「小高」及「A男」等人分持棍棒及刀械圍毆傅俊傑,導致傅俊傑頭部遭到重創淌血而倒地不起後,旋即離去之行為,嗣傅俊傑經他人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左耳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傑於偵訊時指述其頭部重創傷勢係遭人以棍棒毆擊所致等語,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凱琳、洪偉誌、 簡偉修簡弘瑋鄭文淵 (以上5人均經原審同案判處普通傷害罪刑確定)、 林柏仲許朝俊許萓芮張暘羚 (以上4人均經原審同案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暨證人 潘郁蓓張維麟廖柏翔黃柶豪 等人所陳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吻合,且有已斷裂之棍棒2支扣案足憑;又細繹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案發過程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上訴人與葉有成、「小高」及「A男」確係聯手分持棍棒與刀械連番毆擊傅俊傑致其倒地不起且頭部淌血,而其中上訴人攻擊傅俊傑之具體態樣,略為雙手高舉棍棒過頭而大幅度地由上往下,迭次朝手無寸鐵且孤立無援之傅俊傑左臉、右小腿、後背及頭頸後側等部位揮打;再參以傅俊傑於案發後當日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時,經醫療人員檢查發現其頭部傷勢嚴重危及性命,乃發出病危通知,並立即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施以切除顱骨併清除血塊及置入電子式顱內壓監視器手術救治,幸因及時醫治得當始未死亡等情,亦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暨該院埔里分院所出具之傅俊傑檢傷照片、病危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總括上揭事證,並綜合考量上訴人與同夥葉有成、「小高」及「A男」等人共同行兇之動機、所持器械、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逞兇後行止、事發緣由與過程、衝突雙方間之關係,以及所造成傅俊傑顱腦重創之致命程度等情,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其與葉有成、「小高」及「A男」聯手分持棍棒及刀械,共同連番重擊傅俊傑頭部要害之客觀行為,有導致傅俊傑死亡之高度可能,猶執意為之,縱令造成傅俊傑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上訴人顯係將其原先主觀上之普通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葉有成等人基於當下所提昇暨形成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而下手行兇殺人,因認其確有本件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無誤,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謂其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之辯解,何以係卸責情詞而難予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2至26行及第9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25行)。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於法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復就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瑣項漫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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