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閻銘華

上列聲請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閻銘華(下稱被告)因年齡漸長及口腔疾病病情無法穩定為由,狀請本院能同意以新臺幣5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告之女 閻湄妮 週末返家時與其接觸,被告之兄長 閻實華 亦同意被告每週末得至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之住處與其同住,當不至再發生如本案之情形;又告訴人即被告之妻 魏秋霞 每月均至看守所探望被告,足見魏秋霞亦已原諒被告。如本院認尚有不足之情,被告亦願意每日定時向被告之兄閻實華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報到及固定參與公益活動,已顯示被告決心戒除酗酒行為之改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業於112年4月24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於翌日(25日)將被告自羈押人犯名單中開除,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由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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